(2015)望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同事在某某县某某中学吃饭喝酒,返程时邀请未饮酒的同事操某某帮其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载其回某某县城,当车辆行至某某县某某修理厂时操某某有事下车后,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该车由某某县某某修理厂往某某县交通局方向行驶,23时42分许,当车行至省道荔八线363公里加700米处时,因停车、超车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醉驾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6.69mg/100mL。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同事在某某县某某中学吃饭喝酒,返程时邀请未饮酒的同事操某某帮其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载其回某某县城,当车辆行至某某县某某修理厂时操某某有事下车后,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该车由某某县某某修理厂往某某县交通局方向行驶,23时42分许,当车行至省道荔八线363公里加700米处时,因停车、超车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醉驾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6.6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彭某某生于1982年4月16日。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彭某某准驾车型为C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的内容与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内容一致。4、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载明2015年7月2日,某某县交警大队民警接某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指令“交通局路口有驾驶员因超车发生纠纷”,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现场只有一辆小型汽车及驾驶员,民警便将驾驶员彭某某带到交警队,并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于是民警将彭某某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作进一步调查。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2015年7月2日,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彭某某采取扣���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7月2日1时28分,某某县某某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彭某某的静脉血液10m1送检。6、现场查获照片:载明彭某某酒驾被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民警拍摄的彭某某及北京现代轿车照片2张、以及民警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提取静脉血液样本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9月17日以黔公交决字(2015)第522300290004076Ⅹ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彭某某醉驾现场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9、彭某某工作表现情况证明:载明彭某某自2012年1月在某某县某某中学任教以来,表现优良,是一名优秀的教师。二、证人证言1、韦某某证言:2015��7月1日18时许,我和彭某某在某某中学教师伙房吃饭,当时有九个人,喝的当地土酒,我们喝了五斤酒左右。吃完饭我们就聊天聊了半个小时左右然后各自离开。彭某某喝了两碗左右大概七两,他离开时是当天晚上22时许,是操某某开的车,当时车上就他和操某某。2、操某某证言:2015年7月1日我和彭某某到某某镇去办事,当天下午我们在吃饭的过程中因为彭某某喝酒了就叫我不要喝酒,帮他把车开回望谟,吃饭结束,晚上八点左右我就驾驶彭某某的车子往某某县行驶,大概晚上11点10分左右我们到达后,因为我要去某某修理厂办事,我就问彭某某是否清醒,能不能开车,他说他是清醒的,能开车,看他当时的意识也是比较清醒的,我就将车子交给彭某某让他自已开回家。彭某某的车子是一辆小型轿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彭某某供述���辩解:2015年7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熊某某、韦某、韦某某、操某某等9个同事在某某中学喝酒,我当时找得个没有喝酒的朋友帮我开车,我喝了2小碗当地土酒,当晚20时许,从某某镇回某某县城某某修理厂,是我同事操某某驾驶我的车辆,他没有喝酒,到某某修理厂后他就下车先走了,我从某某修理厂到交通局这段路是我自已驾驶的,我当时想剩下一段路应该没什么问题,不想麻烦朋友,不是想故意开车喝酒的,当晚23时30分左右,我驾车至交通局路口时与向右超车的摩托车驾驶人发生纠纷,当时我要向右靠边停车,摩托车驾驶员向右超车不成便与我争执,并没有发生车辆碰撞,至始至终我没有主动挑起矛盾和动手,视频里面都可以看到,先是特巡警队员来劝解,大概五分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处理,并带我到交警队测试酒精浓度。我依法取得过C1驾照,我当时驾驶的车辆是小型轿车,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载明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6.69mg/100m1。该鉴定意见告知彭某某,其表示无异议。五、视听资料彭某某醉驾现场视频光盘:随案移送。载明彭某某醉驾与摩托车驾驶人争吵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及行驶路程短,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才辉审 判 员 谭芙新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