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占军诉马晓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7日,东乡族,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锁南巷**号。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生于1988年8月7日,东乡族,中专文化程度,干部,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90号。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4日举行了婚礼,于2015年2月4日申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般,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一、相亲期间,被告告诉我说明她的工作单位在临夏市公安局,工作编制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在举行婚礼的前十天,被告在QQ上告诉了我,被告的工作单位调到临夏市看守所了。婚后我才发现被告的工作单位一直是在看守所,并没有调动工作这回事,被告也不是国家公务员;二、被告在婚前承诺婚后一定会遵照民族习惯佩戴头巾,但是婚后被告并没有遵守这一约定,令原告及家族蒙羞;三、婚后双方在渡蜜月期间,我发现被告还与婚前的相亲对象藕断丝连,这让我很气愤;四、我在上班期间,总是会收到被告要求离婚的短信,令我身心疲惫,难以忍受。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85000元(包括见面礼金500元、订婚礼金500元、彩礼钱80000元、金饰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我不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我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4日举行了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我未佩戴纱巾一事,是因为工作需要所以未佩戴。还有原告所说我一直提离婚一事,是因为原告一直要求返还80000元彩礼,所以一气之下我给原告发短信要求离婚。因为原告贸然提出离婚,所以我在愤怒之下答应了原告的离婚条件。2015年8月3日我与原告开始分居,原因是原告不让我回家。现希望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登记,同年2月14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但庭审中以原告贸然起诉,是在气愤之下同意了离婚而答辩。被告认为双方无大的矛盾,且均无过错,双方关系可以和好,希望调解安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80000元,另外送了一条黄金项链、一副耳钉。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谈话笔录;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短信信息记录11页;4、原告提供的东乡县第二中学证明;5、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文化程度较高,受过良好的教育,只要今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多从家庭和睦着想,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安定团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成明审判员 牟自忠审判员 周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