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83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恒力正三轮摩托车从宾县宾西镇农垦大学西侧道口出来,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孙连财(男,殁年63岁)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连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孙连财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连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期间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恒力正三轮摩托车从宾县宾西镇农垦大学西侧道口出来,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孙连财(男,殁年63岁)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连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孙连财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连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连财家属经济损失,孙连财家属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及被告人孟某某到案经过。2、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孟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3、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害人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连财家属修车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孙连财家属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5、骏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无牌富路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无牌雅马哈电动助力两轮车左前部发生过接触碰撞。6、骏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送检的事故车辆无牌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7、骏博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该送检的孟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孙连财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淑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连财负事故次要责任。10、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发生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其父亲孙连财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1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其驾驶未登记的恒力正三轮摩托车从宾县宾西镇农垦大学西侧道口出来,沿哈同公路逆向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