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新与赵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赵洪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利,农民。原告李新与被告赵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2012���8月7日7时,我乘坐王宝成驾驶的黑H∕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南衡邵路段与李保海驾驶的本案被告所有的鲁M∕鲁M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受重伤并构成二级伤残。2013年2月2日,经与被告赵洪利协商,作为本案车主的赵洪利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20953.68元,双方在衡邵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至2014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赵洪利仍欠60000元赔偿款未赔偿,其为我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偿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洪利向我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李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欠条一份。被告赵洪利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7时,原告李新乘坐王宝成驾驶的黑H∕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南衡邵路段与李保海驾驶的本案被告赵洪利所有的鲁M∕鲁M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新身受重伤并构成二级伤残。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赵洪利应赔偿原告李新各项损失共计320953.68元,双方在衡邵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至2014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赵洪利仍欠原告李新600**元赔偿款,被告赵洪利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催要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利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将原告李新致伤后,双方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该债务系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当原被告对该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后,该债务便转化为合同之债。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赵洪利对未偿付的3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赵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洪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