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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罗祖团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团,柳州市闽生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罗祖团。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塘镇青茅村野狗岩岭。负责人林明生。原告罗祖团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曾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罗祖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70000块砖,每块单价0.33元,原告支付70000块砖的款231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分五次在被告处拉了50000块砖,余下20000块砖被告拒绝交货。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退回6600元购砖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起诉后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货单。2、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70000块砖,单价0.33元/块,被告收到了原告购砖款项231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分五次在被告处拉了50000块砖,余下20000块砖被告拒绝交货。3、电脑咨询单。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生产页岩砖并自销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购买70000块砖,约定单价为0.33元/块,原告支付了砖款231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共拉了50000块砖,此后,被告不再提供砖。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块并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砖块。原、被告未约定供货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至今仍有20000块砖未提供给原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20000块砖的款项6600元(20000块×0.33元/块),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其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还原告罗祖团砖款6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还清砖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