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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恩东与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东,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刘恩东,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社区中心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久章,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恩东与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月受理,2015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奇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恩东诉称:被告开发建设永吉县一拉溪镇“溪畔家园”二号楼。久奇公司的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将“溪畔家园”二号楼工程的电气部分发包给刘恩东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永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耀元于2015年3月11日承诺当月支付人工费400000.00元,余款另行计算。但逾期后,永吉分公司未予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永吉分公司、久奇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人工费100000.00元(余款保留诉权)。久奇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刘恩东与永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永吉分公司将永吉县一拉溪镇“溪畔家园”二号楼的电气部分发包给刘恩东具体施工。双方约定“甲方(永吉分公司)以总价32万元包工包料将此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刘恩东)”,“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结清”。永吉分公司在合同甲方处捺印,其代表人刘耀元签字。2015年2月11日,在永吉县信访局由赵宏义代笔书写承诺书1份,永吉分公司代表人刘耀元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刘恩东等三人工人工资款合计400000.00元���其中支付刘恩东100000.00元。但逾期后刘耀元未兑现承诺。另查明,久奇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撤销了永吉分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恩东提供的电气作业承包劳务合同书、承诺书、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配方案情况说明及其当庭陈述,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注销情况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享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永吉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被注销,其已不具有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应由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久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履行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耀元作为永吉分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前,因该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存在纠纷而通过自己单独署名的方式为他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其行为应认定是在进行公司经营活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履行该承诺书约定义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永吉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因合同纠纷与他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应由久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刘恩东主张久奇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工人工资100000.00元的理由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恩东工人工资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