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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云祥与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祥,张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陆云祥。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飞。原告陆云祥为与被告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张国飞(以下简称借款人)因生意之需向陆云祥(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借款已现金收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借款借据的内容,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飞归还原告陆云祥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马罗兵人民陪审员  胡方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