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与王猛、谢世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王猛,谢世超,郝淑卫,衡水海飞轮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28号。负责人:李孟林,行长。被告:王猛。被告:谢世超。被告:郝淑卫。被告:衡水海飞轮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杜乡新利村(已搬迁,原址无此单位)。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诉被告王猛、谢世超、郝淑卫、衡水海飞轮业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海飞轮业公司住所地无法送达,经通知,原告亦未交纳公告费用,诉讼无法继续。本院认为: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有效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和传票,经通知亦未交纳公告费用,诉讼程序无法继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九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彭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