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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柯维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维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28-3号被执行人:柯维垣,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于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柯维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人柯维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1261.9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68”牌电线合计845扎,假冒“威特”牌电线合计1032扎,假冒“68”牌、假冒“威特”牌商标标识一批,卷线包装机一台,印章38枚,包装膜48捆等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赃款1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柯维垣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2015)海南一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141261.9元部分。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柯维垣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南一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执行人柯维垣并处罚金141261.9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柯维垣有隐瞒、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李达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秋云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