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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牛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清明,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清明。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清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被上诉人李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牛清明向李丽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丽萍现金人民币41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该借条出具后,牛清明未向李丽萍偿还借款。原审庭审中,牛清明对收到李丽萍款项及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已经偿还并出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牛清明所出示之证据显示其曾多次向李丽萍转款,但从时间上看,均发生在双方借据出具之前。原审法院认为:牛清明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借条所载内容应为牛清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李丽萍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牛清明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牛清明虽主张已经还款,但其所举证据显示交易均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显然不合常理,不能证明牛清明已经偿还李丽萍所诉之借款,牛清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牛清明应按承诺向李丽萍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牛清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丽萍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牛清明负担。牛清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完全与事实不符,是颠倒黑白的判决。上诉人与李丽萍已认识多年,2015年3月11日前,李丽萍曾在上诉人处理财,将其资金存入上诉人处(详见账单)。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想再次借李丽萍资金,双方约定上诉人借李丽萍41万元,并由上诉人给李丽萍打借条一张,李丽萍称没有带卡,回去后转账,但并未将借款转汇上诉人。此后因上诉人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更加困难,李丽萍感觉不妙,就没有将借款打入上诉人账户。随后上诉人诉至法院,无端要求上诉人归还41万元,显然是在敲诈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只确认借条真实性,而故意回避李丽萍是否已经转款的事实和依据,给上诉人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李丽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是在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一审时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借款已经还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及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李丽萍和牛清明均承认双方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往来,但均未对借款发生的总次数和总金额进行举证证明,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应在收到出借款项之后,李丽萍称该借条系经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核算后由牛清明向其出具的答辩理由符合常理。本案中,借款人牛清明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明借款已经清偿的转账记录均发生在其向李丽萍出具借据之前,结合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往来且金额不明的事实,牛清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丽萍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原审法院按照其出具的借据确定还款金额处理并无不当,牛清明关于借款未实际出借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牛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