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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96号。法定代表人:王尉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杨鸣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野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嘉亨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沃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合同的有效性毋庸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明确规定,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那么均应认定有效。《合作联营合作书》第7.2款的约定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其明确约定了若地下一层的消防不被通过将作如何处理。甲方允许乙方在乐园经营位置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具体合作条款另行协商。(二)即使认定无效,也只是部分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整体无效错误。《合作联营合作书》第1.2款约定,1100平方米是独立区,其他区域2600平方米为联营区,两个板块独立存在,如果认定独立区的1100平方米违反消防规定,那么2600平方米的联��区不违反消防规定,应认定有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高层民用建筑设计规范》是部门规章,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可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其仅规定不得投入使用,即整改达到标准即可使用,同样不决定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立法初衷与本案合同效力没有关系。三、本案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陕西嘉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经营期间,消防主管部门西安市雁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临时查封决定书,责令整改,金鼎购物广场停业整改至今未能开业。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合同无效,且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应终止。二、申请人关于合同部分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目的,双方合作联营的目的是开设爱儿玛儿童城,经营包括儿童主题乐园和爱儿玛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上述经营范围是相互依存的不可拆分的一体化商业项目,无论独立区、联营区,均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全部无效。三、申请人针对合同第7.2条的申请理由,系故意篡改、曲解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合作联营合作书》系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有利于申请人。首先,该条没有约定改变位置的内容。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改变或者调整经营品类,具体合作条款双方必须另行协商。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人不能随意改变或者调整经营品类。即使达成新的合意,也属于合同变更,并不能改变原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事实。其次,儿童主题乐园离开负一层中空天井部位,在建筑格局上无法设置。并且,双方合作联营之时,其他楼层已全部出租给第三方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客观上无法换位置继续履行。另外,500万元补偿金的约定违反权利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应支持。第7.2条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四、申请人关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理由涉嫌诬告陷害。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合作联营合作书》的效力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建设部修订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l.6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09年6月3日,北京沃野公司(乙方)与陕西嘉亨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合作书》第1.2条约定:“乙方将分为两个板块经营,其中儿童主题乐园和玩具连锁店规划面积为11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下称独立区),用以经营儿童主题乐园板块和玩具连锁店;其他区域面积为2600平方米(下称联营区),经营除独立区经营内容以外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内容。”第7.2条约定:“若甲方在乙方开业前未通过消防验收或合同期内由于消防的原因导致乙方停业或受到处罚,由甲方承担一切处罚费用,导致儿童乐园项目停业或项目撤销的,由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同时,甲方允许乙方在乐园经营位置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具体合作条款另行协商。”由上述约定可见,当事人双方对由于消防原因导致乙方停业或受到处罚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允许乙方在乐园经营位置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具体合作条款另行协商。2011年5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公安消防��队作出雁公消封字0003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认为金鼎购物广场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并要求整改项目中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项目,即在地下一层设置的儿童游乐场。因此,本案独立区因消防不合格无法经营,但依当事人约定,双方可以通过在乐园经营位置���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的方式使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联营合作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认定责任,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确定有误。综上,申请人北京沃野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