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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宇梁与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经房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宇梁,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经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孟宇梁。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庄建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民。委托代理人:黄亚文,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经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常秀街160号兴业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黄川。原告孟宇梁因与被告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房产)、嘉兴经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经房置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宇梁及委托代理人庄建炳、被告信达房产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房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宇梁起诉称,原告是嘉兴市南湖区百隆花园1幢101室业主,该小区系两被告共同设立的嘉兴市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地置业)开发,现新地置业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故相关权利义务由两被告承继。2015年2月15日早上,原告搞好卫生后全家回乡下过春节。后因下水道堵塞,大量生活污水通过原告厨房下水道溢出,把房屋地面淹没长达数日直至大年初六才发现,但是地板、家具、墙面因浸水时间较长,遭受严重损坏,造成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居住。损害发生之后,原告就管道堵塞原因、责任问题与均豪物业公司在南湖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下属的施工队挖开堵塞的排水管道,经法院现场勘查,发现排水管道本身有一破洞,泥土经破洞进入管道造成堵塞。物业公司和原告就开挖查明的事项已经通知被告信达房产的质保部门,但至今未能协商处理。开发商嘉兴市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小区排水管道存在破洞,留下安全隐患,泥土通过破洞进入管道造成堵塞,以致原告受损,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23662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不能居住期间生产的损失12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2000元/月租房费计,暂计6个月,实际计算至修缮完毕适宜居住之日)。被告信达房产答辩称,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的管道是公共部位,保修期限为2年,原告自2012年入住,至2015年2月发生管道堵塞已经超过了保修期,被告不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2、公共管道堵塞一般由物业公司以公共维修基金进行支付,该基金本身属于业主共有,用于公共部位的维修;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小区交付后日常的维护保养责任在物业公司,若维护管理不到位也是物业公司的责任;4、被告不存在过错,该工程经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在保修期内则是被告的保修责任,超过保修期造成堵塞的责任应该是疏于管理或者使用不当,应归责于物业公司或者单元房屋全体业主,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经房置业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新地置业购买百隆花园1幢101室房屋。2.勘察记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9月21日在原告所在小区经现场开挖,发现地下深1米左右公共污水管存在破洞,泥土经破洞进入管道造成堵塞的情况。3.原告家中受损照片9张,证明原告装修受损的情况。4.装修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金额为23662元、评估费1500元。经质证,信达房产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能看到破洞,也不能看到污水管的堵塞物的情况;证据3、4被告没有参与,对此不清楚,也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信达房产提供的证据是联系函和钥匙领条,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从嘉兴市新地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钥匙,双方进行房屋交接,说明至2015年时2年保修期已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房置业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经信达房产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形成于另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现场勘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现场拍摄的照片、笔录可以证实勘查时的客观情况,被告信达房产虽不认可,但并无明确的异议理由,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信达房产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新地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其购买百隆花园1幢101室房产,同年3月14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5年2月15日原告离家回乡下过春节,其间因下水管道堵塞,造成生活污水从厨房间下水道溢出,对房屋地板等浸泡数日,致使地板、家具、墙面等处损坏。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未尽物业管理合同的责任为由将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00000元及不能居住期间的损失12000元。物业公司应诉后,对堵塞原因提出异议,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至百隆花园小区现场,对堵塞部位的公共管道进行开挖勘查,明查位于1米深左右的管道侧面有长约5cm的破洞,洞内被污泥堵塞。并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中因污水外溢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地板、家具、墙面等损失合计23662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后原告撤回对了物业公司的诉讼,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新地置业的股东,于2014年12月股东会决议解散新地置业,并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地置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地置业作为百隆花园的开发商,在开发小区商品房的同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公共管道、水电、道路等配套设施,以保障物业区域内的商品房正常使用。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发现管道破损时已超过了保修期而免除开发商的责任。本院认为,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或者通常的使用标准。超过保修期而免责应限于产生损害的原因系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本案中埋于地下1米左右的污水管道存在破洞,污泥进入管道并致其堵塞,显然管道的破洞被告未能以正常使用损耗加以解释。按常理推断,应是房产开发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瑕疵或者施工过程不当所致,对此开发商显然存在过错,不能援引保修期限来免除其责任。现新地置业已由两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原先的权利义务应由两被告享有或者承担。本案中原告春节期间外出过年系人之常情,不存在疏于管理房屋等扩大损失的过错情形,也不存在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形,因此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信达房产辩称应由公共维修基金来修复破损管道,并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有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原告因修复家装期间无法居住在该房屋,虽有其他房屋可供暂时居住,但确会带来生活的不便以及搬迁等费用,故酌情确定两被告另赔偿原告无法居住带来的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经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孟宇梁装修损失23662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修复家装期间的损失2000元,合计27162元;二、驳回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