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31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阳松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623**面包车自西岩镇田心村开往城步县城,途径蒋坊乡彬昌长冲地段,遇无成年人带领的4岁半儿童钟某某横穿公路,造成人车相撞,致钟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人民币109517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材料、报告;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