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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文长有与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长有,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21号原告文长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黄桷坪1幢1层。法定代表人吴利平。被告吴利平,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文长有与被告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富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向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吴利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长有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轴承,且屡次赊购。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569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文长有货款人民币56900元,大写:伍万陆仟玖佰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此笔货款如到期未付清由吴利平个人承担。”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900元;2.判令被告以5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吴利平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吴利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吴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多次向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配送轴承。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对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并制作了《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对、挂账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显示,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应付货款56900元。原告在供货方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确认后,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没有给付货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利平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尚欠文长有货款56900.00元,大写:伍万陆仟玖佰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此笔货款如未到期付清由吴利平个人承担。出据人:吴利平2014.11.24”。被告吴利平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吴利平出具欠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900元,并以5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配对、挂账明细表,材料入库验收单,欠条,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双方就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轴承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其按约定向被告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供应了轴承,且有材料入库验收单,以及经双方核对货款金额的挂账明细表等证据为依据,足以证明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吴利平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吴利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即被告吴利平明确表示对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意思表示应系债的加入,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利平应对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吴利平对被告天腾机械制造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以5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买卖货物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根据被告吴利平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吴利平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货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当以56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以5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长有货款56900元;二、被告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长有货款569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56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为止);三、驳回原告文长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