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翠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翠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执字第5613号罪犯陈翠芳,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翠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陈翠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陈翠芳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翠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翠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3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翠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翠芳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