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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陶森英与周正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森英,周正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陶森英。被告周正津。原告陶森英诉被告周正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森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对于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的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特向陶森英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在《借款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陶荣玲向被告交付250000元款项。嗣后,被告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森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保全费用573元,共计2723元,由被告周正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