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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诉天水华荣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集团XX重机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XX集团XX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业园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聂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欧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崔XX,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XX集团XX重机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集团XX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集团XX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集团XX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790元,本院退付其395元。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