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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5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5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托克托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5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5日12时许,被害人候某某进入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凤凰城工地库房内找棉被,与张某某发生争吵,随即离开库房回到宿舍。后张某某纠结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三人进入候某某宿舍,张某某将候某某拉出宿舍,与赵某某、王某某一起对候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腰腹部、右肾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