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财官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财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财官,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辩护人江维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财官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财官及其辩护人江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财官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伙同朱在仁、卓正和(均在逃)及程玉玲(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由蒋财官通过金静静(另行处理)为偷越国(边)境人员购买机票,并由蒋财官直接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安排偷越国(边)境,先后多次组织林圣恩、胡鸿锦、叶其云、王美莺、张学林、陈依妹、李垚、林雪钗、吴文昕、郑美钗等十人偷越国(边)境,其中叶其云、王美莺、张学林、陈依妹、李垚、林雪钗、吴文昕、郑美钗等八人因被查获而未能出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蒋财官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财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其云、王美莺、张学林、陈依妹、林雪钗、郑美钗、程玉玲、卜俊峰、孙光甫、王允中、叶发源等的证言,相关护照、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及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财官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蒋财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财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财官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