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尹宏与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宋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宏,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宋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尹宏。被告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二十一组。法定代表人陆祖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武兵。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宏与被告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大桥公司申请,本院已依法追加宋武兵为本案被告。原告尹宏、被告宋武兵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大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宏诉称,2006年、2007年起,被告大桥公司创立后,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大桥公司老板之一的宋武兵出面多次向原告借款,年利率10%,利息每年结算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大桥公司均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26日、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大桥公司就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单,金额分别为240000元、450000元,借期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0%。2015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桥公司未能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5553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大桥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对外借款均系由财物会计黄云云经手,加盖公司财务章,该制度系被告宋武兵提出,并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除此以外的借款答辩人不予认可。案涉借条上加盖的系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系由被告宋武兵保管,其他任何人都没有使用过,案涉借款系被告宋武兵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宋武兵辩称,借款系事实,款项由答辩人经手,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因约定还款期未届满,原告不应提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宋武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尹宏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小写24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26日,年利率百分之十(小写10%),到期一次还清”,落款为“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经办人:宋武兵”,落款处盖有被告大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2月3日,被告宋武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尹宏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期限至2016年2月3日,年利率百分之十(小写10%),到期一次还清”,落款为“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经办人:宋武兵”,落款处盖有被告大桥公司合同专用章。两张借款单格式一致,除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期限、年利率、落款日期需要填写及经办人签名外,其余均系打印。案涉借款均系被告宋武兵经手,被告宋武兵系被告大桥公司股东,主要负责日常生产和销售。另查明,借贷关系已存在多年,2014年1月22日交付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经被告宋武兵确认系其出具,被告宋武兵陈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系其经手,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两被告对于结欠借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借款人应如何认定。借款单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大桥公司合同专用章,虽被告大桥公司认为其公司借款均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对案涉借款不予认可,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本系合同类纠纷,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无不妥。被告大桥公司所陈述的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即便存在,也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大桥公司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单中包含前期所结算的利息,因前期利率均为10%,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单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自愿表示仅主张690000元借款的利息55537元,放弃其余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虽原告无法确认具体借款时间,亦无法确认借款单中的最初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为多少,但从2006年、2007年起按照10%计息到目前为止的本息之和应不会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利息55537元亦未超出借款单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被告大桥公司对到期债权未予偿还,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大桥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桥公司偿还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大桥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宏借款690000元及利息55537元。二、被告宋武兵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8元,由被告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武兵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茜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