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煌、毛君妮与杜伟、沈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煌,毛君妮,杜伟,沈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陈煌。原告毛君妮。委托代理人刘亮(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伟。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楚。原告陈煌、毛君妮诉被告杜伟、沈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煌、毛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二、被告沈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煌、毛君妮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杜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杜伟。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杜伟得知两原告在银行的信用度较高,可以办理无抵押贷款,遂找到两原告要求借款,借款方式为由两原告出面向银行办理贷款,取得贷款后将存放有贷款的银行卡交给杜伟持有使用,杜伟持卡的同时需按银行卡贷款合同的规定向银行归还贷款及利息。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份期间,两原告的银行卡长期交由杜伟占有使用,后因原告发现杜伟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银行还款,遂从杜伟处收回银行卡,而剩余的两张信用卡因杜伟拒不交出,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和12日办理了挂失。2015年6月14日,原告找到杜伟对账,要求其明确结欠的借款数额,杜伟本人具条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结欠两原告本息合计1286068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息128606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伟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10万元借款。原告利用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与被告之间进行企业合伙,两原告是基于教师的身份而成为隐名股东,两原告从银行贷出的资金以及信用卡的使用款项均为公司实际使用,所以,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现合伙企业亏损严重,原告应当对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银行和其他机构贷出的资金是交给了被告本人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银行卡的消费是由被告本人签名消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所谓欠条,只是被告代替公司初步确认原告投入给合伙企业的资金量而并不表示被告承认其本人结欠原告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楚辩称:2013年月我和杜伟因为感情破裂已经离婚了,2013年月份因为双方父母的压力以及小孩上学问题,办理了复婚手续,但一直持续到今天,双方一直是长期分居的状态。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我和杜伟分居期间经济是独立的,我们离婚分居的事实,原告也是清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笔20万元的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原告陈煌、毛君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结婚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3年月日离婚,在2013年月复婚。2、由杜伟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杜伟共欠陈煌、毛君妮本金及利息壹佰贰拾捌万陆仟零陆拾捌圆整。杜伟2015年6月14日。”3、毛君妮名下南京银行银行卡的对账单以及杜伟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1份。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30日贷款发放20万元。《借款协议》内容为“因杜伟做生意的需要,毛君妮从南京银行贷款20万元整,借款全额20万元整由杜伟使用,并由杜伟按照银行合同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因贷款还款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未能按时支付造成违约或信誉受损,毛君妮有权立即收回所贷款项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因贷款还款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由杜伟负责赔偿因违约或信誉受损引起的相应损失。此协议的终止时间以杜伟还款或银行贷款到期并由杜伟按时还款为准。杜伟2014年11月27日。”4、陈煌名下宁波银行银行卡的对账单以及杜伟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2份。对账单载明2013年5月20日贷款发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贷款20万元,2014年5月21日贷款发放20万元,2014年5月29日“万利金”25万元。2份《借款协议》的内容除了陈煌姓名、银行名称、金额以外,其余内容与证据3的《借款协议》相同。5、毛君妮名下宁波银行银行卡的对账单以及杜伟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2份。对账单载明2013年7月1日贷款发放20万元,2014年6月6日“万利金”24万元。2份《借款协议》的内容除了银行名称、金额以外,其余内容与证据3的《借款协议》相同。6、陈煌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的对账单、杜伟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1份以及陈煌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对账单载明2014年5月19日到账4万元。《借款协议》的内容除了陈煌姓名、贷款机构名称、金额以外,其余内容与证据3的《借款协议》相同。7、陈煌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对账单、杜伟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1份、陈煌于2014年5月19日与戴卫新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以及与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1份。对账单载明2014年5月19日借款到账5万元。《借款协议》的内容除了陈煌姓名、贷款机构名称、金额以外,其余内容与证据3的《借款协议》相同。8、陈煌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杜伟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1份。《借款协议》的内容除了陈煌姓名、银行名称、金额以外,其余内容与证据3的《借款协议》相同。9、陈煌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杜伟于2014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1份。《借款协议》的内容除了陈煌姓名、银行名称、金额以外,其余内容与证据3的《借款协议》相同。10、两原告名下宁波银行万利金贷款流水各1份。以证明卡收回以后两原告归还贷款的情况。11、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1份。以证明欠条中的金额是如何得出的。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煌和毛君妮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伟和沈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月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3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开始,杜伟向两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由两原告出面向金融机构等进行贷款和借款,所借得款项由杜伟使用,或者将信用卡交由杜伟使用,或者双方之间直接借款。2015年6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由杜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两原告本金和利息1286068元。现两原告催讨该款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伟结欠原告陈煌、毛君妮借款本息1286068元的事实,有杜伟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9份、两原告对外借款贷款手续、杜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杜伟归还1286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杜伟和沈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虽是以杜伟的个人名义,但借款实际发生在杜伟和沈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楚虽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杜伟与两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杜伟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伟与沈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两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沈楚应与杜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沈楚提出的2013年5月20日的2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的贷款20万元,已经在2014年5月20日归还,之后,贷款银行又在2014年5月21日重新发放贷款20万元,显然,沈楚存在异议的2013年5月20日发放贷款20万元已经归还,应该不在1286068元欠条金额中。关于杜伟提出的与原告实际系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沈楚共同归还原告陈煌、毛君妮128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8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8元,由被告杜伟和沈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振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