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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502室。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霞飞,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生。上诉人南京源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恒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8月22日王磊入职源恒保安公司,职责包括车辆调配、车辆保险、维修以及驾驶人员的工作安排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6日,王磊离职并于当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前,王磊持有源恒保安公司苏A×××××改装维修费多余款项2430元、苏A×××××贴膜、保养费多余款项286元、苏A×××××办理保险理赔多余款项750元共计3466元。2015年3月17日,源恒保安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王磊:1.归还卖车款5500元;2.归还其他款项共计5966元。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后源恒保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磊:1.归还卖车款5500元;2.归还以下款项:苏A×××××改装维修费多余款项2430元、苏A×××××贴膜、保养费多余款项286元、苏A×××××办理保险理赔多余款项750元、源恒保安公司交王磊1250元,用于交苏A×××××违章罚款,王磊逾期不交,导致该罚款产生滞纳金,目前已经累计罚款2500元,暂计2500,以罚款单金额为准。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和认证如下:1.关于卖车款金额问题。源恒保安公司主张卖车款为5500元,其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车价合计1000元,备注栏中注明“评估价23000元。”王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见过这张票据,当时卖车不是王磊去卖的,销售合同没有看到,是别人卖完后让王磊去拿钱。王磊在2015年2月4日拿到钱,因车辆有曝光,无备胎等原因,买家最终支付的价格是493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源恒保安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的车价为1000元,并非源恒保安公司主张的5500元,备注栏中显示的评估价亦非卖车成交价,故源恒保安公司主张卖车款金额为55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磊认可收到卖车款4935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金额为卖车款的金额。2.关于源恒保安公司给付王磊用于缴纳苏A×××××违章罚款的金额。源恒保安公司主张给付王磊1250元用于缴纳违章罚款,王磊缴纳罚款时已发现产生滞纳金,但并未向单位汇报,导致源恒保安公司缴纳2500元罚款。为证明其主张,源恒保安公司提交10份违章的处罚决定书。王磊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源恒保安公司当时只给王磊1050元用于缴纳罚款,该车辆的违章记录很多,源恒保安公司给的钱不足以缴纳全部违章。有的违章记录日期在王磊入职之前,与王磊无关。王磊不同意承担上述违章罚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源恒保安公司主张给付王磊1250元用于缴纳违章罚款,并未举证证明,王磊认可其收到1050元用于缴纳罚款,原审法院对王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罚款是否应由王磊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属于源恒保安公司所有,其违章记录亦非王磊导致,且部分违章记录在王磊入职前就已存在,源恒保安公司亦未举证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约定因王磊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磊无需对源恒保安公司的违章罚款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王磊是否应当承担39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用的问题。王磊主张其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为源恒保安公司苏A×××××车辆垫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33055.72元,后来源恒保安公司返还商业险29105.72元,剩余3950元交强险部分没有返还,主张该款项应从其持有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源恒保安公司主张因为当时并没有要求王磊去办理保险,如此大保险必须向公司总经理填写核实单,从公司申请款项后才可以购买,但王磊私自为公司购买保险,且事后亦未告知。源恒保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得知王磊已经购买后,与保险公司沟通,将商业保险退掉,但交强险退不掉。保险重复购买是王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源恒保安公司的原因。源恒保安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也无法避免,退不掉的交强险应由王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源恒保安公司,交强险的受益人也是源恒保安公司。源恒保安公司主张大额保险的购买需经一定的流程,但并未举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源恒保安公司的工作职责包含了车辆的调配和保险购买等内容。现王磊垫资为源恒保安公司车辆购买保险,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即使由于工作交接问题导致重复购买交强险,与源恒保安公司内部管理不到位也有一定关联,并非全部均为王磊过错。此外,源恒保安公司未举证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约定因王磊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磊无需对交强险395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由源恒保安公司自行承担。4.关于源恒保安公司其他垫付款问题的问题。王磊主张源恒保安公司尚欠其如下垫付款:苏A×××××洗车款200元、苏A×××××车辆维修费485元,洗车费20元、苏A×××××油卡现金加油200元、苏A×××××油卡充值1000元、公司车辆停车费232元、苏A×××××车辆办理会员证500元,总额为2637元。上述款项也应该进行抵扣。为证明其主张,王磊举证车调工作交接表、领导签字确认表、其与行政总监陈胜蕾短信记录。交接表是王磊离职的时候公司给的,王磊确认后签字。另一张表格有行政部经理朱娴娟的签字,其已确认欠王磊上述费用。源恒保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领导签字。原审庭审中,源恒保安公司确认陈胜蕾的手机号码与王磊短信记录中陈胜蕾的电话号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王磊主张其离职前已和源恒保安公司进行了离职交接,并举证了车调工作交接表、短信记录等,王磊与陈胜蕾短信记录的内容与车调交接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源恒保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作为保管王磊离职手续的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离职交接内容,且上述车辆均属于源恒保安公司控制,其应当提交上述车辆的油卡充值、维修费付款记录等证据,但源恒保安公司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磊为源恒保安公司垫付2637元。该款应从王磊持有的公司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王磊持有源恒保安公司款项8401元(4935元+3466元),扣减其为源恒保安公司垫付的6587元(3950元+2637元),王磊尚应支付源恒保安公司1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源恒保安公司1814元;二、驳回源恒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源恒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磊在原审阶段并未提交垫资为上诉人购买保险的证据,且经上诉人查实,王磊所称的保单目前并没有支付保险费。原审法院在王磊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行将该笔保险费扣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法院扣除王磊的垫付款2637元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磊应支付上诉人5764元。被上诉人王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源恒保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源恒保安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苏A×××××车辆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银行保险部银保业务分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其中太平洋保险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平安保险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源恒保安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太平洋保险保险单在2015年2月18日生效,平安保险保险单则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完毕,故平安保险的交强险先行生效。被上诉人王磊在原审提交的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与上诉人源恒保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一致。被上诉人王磊在原审提交的太平洋保险单缴费发票复印件载明缴费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保险单、平安保险保险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磊是否已实际支付苏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磊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其与陈胜蕾的短信记录,其中保险单与源恒保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一致,源恒保安公司亦认可该交强险已于2015年2月18日生效,且确认陈胜蕾的手机号码与短信记录中的号码一致,因此,被上诉人王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磊已实际垫付苏A×××××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保险费。因源恒保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磊对苏A×××××车辆重复投保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能举证存在由王磊承担保险费用的相应规章制度规定,本院认定源恒保安公司应当承担王磊已垫付的交强险保险费3950元。原审法院在王磊应退还的8401元中对上述3950元予以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源恒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