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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王绍早、费聿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王绍早,费聿民,白记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绍早,居民。被告:费聿民,居民。被告:白记全,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王绍早、费聿民、白记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绍早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贷款由被告费聿民、白记全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绍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在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王绍早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绍早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隋秀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