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潮峰与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玉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潮峰,崔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宋殿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向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潮峰。原审被告崔玉华。上诉人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潮峰及原审被告崔玉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被告双方每次借款条上均约定“借款若发生争议,由东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01万元。该院认为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证据存在虚假,协议管辖对上诉人无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居住地,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一审法院不能公正地处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海潮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潮峰及原审被告崔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条中明确约定“借款若发生争议,由东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海潮峰住东明县,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标的额为1101万元,且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证据存在虚假,属于实体审理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永汉审 判 员 刘中华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