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缪海涛、叶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明,缪海涛,叶依红,董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依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波。上诉人王海明为与被上诉人缪海涛、叶依红、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明及委托代理人汪旭光,被上诉人缪海涛、董海波,被上诉人叶依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明原系缪海涛原供职银行的客户企业的会计,两人因此结识。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缪海涛以需要资金为由4次向王海明借款,2010年7月21日借款100万元,借条出具及交付借款均为100万元;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借条出具及交付借款均为30万元;2010年11月27日借条出具60万元,实际交付57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条出具100万元,实际交付90万元。上述4笔借款其中3笔借期1个月,1笔借期2个月,缪海涛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柴兴龙。董海波为上述4笔借款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5月至9月间,缪海涛先后于5月汇款2笔共9.5万元、6月汇款2笔共13万元、7月汇款1笔6.5万元、8月汇款3笔共8.9万元、9月汇款1笔6.5万元,合计向王海明汇款9笔计44.4万元。担保人董海波于2011年10月24日在4张借条上书写“延长至本息还清为止”。由于自2011年9月底至2012年4月缪海涛一直未归还借款,王海明于2012年4月对缪海涛、叶依红、董海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后经与董海波协商之后撤诉。当时王海明与董海波口头协商,董海波立即归还120万元,王海明即免除董海波的保证责任。之后,董海波分数次陆续支付给王海明共计100万元。在此期间,王海明、缪海涛、董海波一致同意将上述4笔借款数次延期,归还日期最终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延期期间借条上仍未载明利息,最终一次延期时,借条中对本金金额再次明确,未作抵扣。王海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再次与董海波商议还款事宜,此时王海明认为董海波未按当时口头约定按时足额归还120万元,故而要求董海波支付140万元,120万是本金、20万是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方能免除董海波的保证责任,对此董海波表示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叶依红与缪海涛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叶依红系银行职工,年收入7万左右,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缪海涛与叶依红婚后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帅旗公寓5幢二单元202室房屋,面积127.05平方米。2011年1月17日,缪海涛以其父母缪德明、金春女名下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定海支行抵押贷款40万元,叶依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于2011年1月18日打入缪海涛名下账户。2011年2月至6月间缪海涛汇给叶依红41.76万元。2011年10月左右,缪海涛离家避债。王海明在联系不上缪海涛之后,才找到叶依红询问该笔借款情况,之前两人并不相识,当时叶依红陈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2年1月18日,由缪海涛姐夫卢文出面将40.1377万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缪海涛的上述借款账户,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王海明主张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双方确认实际交付的款项为277万元。虽然王海明认为13万元为扣除290万元借款中前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按照王海明的说法计算,利息也不止13万元,但缪海涛对此不予认可,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7万元。关于利息标准问题,王海明主张口头约定2.5%月息,缪海涛抗辩当时约定赚钱后月息1%,由于亏本所以借款没有利息。对此,王海明所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保证人董海波书写的“延长至本息还清为止”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之后至2014年10月间王海明同意缪海波及董海波数次在借条上签字将借款延期,在此期间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未抵扣本金、缪海涛也未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海明与缪海涛之间利息约定不明,董海波对此应当知晓,故缪海涛于上述时间内汇给王海明的44.4万元为自愿支付的利息;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当不支付利息。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海明承认借款时叶依红不在场且当时与叶依红不相识。判断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仅看债务发生的时间,还要审查配偶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结合借条上叶依红并未签名、借款金额比较巨大、当初约定的借期非常短暂、借款之后没有证据显示缪海涛与叶依红购置过大额的家庭财产、叶依红本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缪海涛在外以个人名义大额放贷等事实,虽然存在缪海涛曾汇过41.76万元到叶依红的账户内的事实,但叶依红对此举证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确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依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及代偿款性质关于2012年4月至本案起诉前董海波陆续代偿给王海明100万元后是否能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保证人董海波与出借人王海明之间达成过免除保证责任的口头协议,但由于董海波未能按照口头协议如期足额代偿款项,其提供的录音中王海明对免除保证责任一事并未做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借款延期时,董海波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其在本案中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代偿款系代偿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加之在谈话录音中王海明表示由于董海波的120万没有按时足额还清,应当再加付20万元利息,故可确定董海波代偿的100万元系代偿本金而非支付利息。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明与缪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经王海明催讨,缪海涛未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董海波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缪海涛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缪海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王海明借款177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董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王海明负担660元,缪海涛、董海波连带负担1254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错误。1、缪海涛出具的四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因缪海涛拖欠了2010年7月21日、10月16日借款的利息各3万元、10万元,经与其商量后,对其所欠利息予以扣除。一直以来缪海涛、董海波对借款本金290万元均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万元,原判认定借款本金277万元错误。2、关于董海波分期支付的100万元问题。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董海波与上诉人商量愿归还120万元后,免除其保证责任,上诉人表示同意。因董海波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120万元,且至2012年5月31日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5%计算已产生利息55万元,上诉人向董海波声明不免除其保证责任,其中55万元作为利息支付,另外45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故被上诉人应就本金245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承担责任。3、上诉人原系缪海涛原供职银行的客户企业的会计,两人因此结识,除此之外两人没有其他任何关系。2010年初,缪海涛告诉上诉人,其在做资金生意,利润很高,如果有资金借给他,可以给五分利,且有银行朋友担保。上诉人经与人商量后筹资由上诉人出面借给缪海涛,以谋取利息差。2010年7月将100万元借给缪海涛,由董海波作为保证人,事后缪海涛以现金方式将口头约定的月息5万元每月交给上诉人。缪海涛第三次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后,双方商量同意以后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判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董海波应对本金245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判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缪海涛、叶依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缪海涛将做资金生意的部分收入交给其妻子叶依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缪海涛答辩称,借款本金应该归还177万元,利息应该按照口头约定的赚钱后按月息1%计算支付。被上诉人董海波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当时与王海明口头协议还120万元后免除担保责任,现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应该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叶依红答辩称,对缪海涛借款过程、借款产生的收益均不知情,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王海明在一审时也承认不认识被上诉人叶依红,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王海明提交了借款人为王海明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王海明、出借人为忻雁飞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郑永年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为王海明、出借人为林雪英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王海明、出借人为郑永年(林雪英)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王海明、出借人为戴超英的借条三份;借款人为王海明、出借人为乐如娟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需支付利息,故借给缪海涛的款项不可能如被上诉人所说的口头约定了1分利。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之初是按照约定的5分利向上诉人现金支付的利息,上诉人收到利息后马上存入银行。被上诉人缪海涛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海明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本人向她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叶依红质证后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缪海涛有款项交付给王海明,在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只能视为归还本金。被上诉人董海波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审证据材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后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缪海涛、叶依红、董海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看,讼争的四份借条均未有利息约定,王海明二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虽有几次每月相同日期存入相同金额款项的记录,但该款项系王海明以现金方式存入银行,在缪海涛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款项系缪海涛支付给王海明的利息。诉讼中,王海明与缪海涛、董海波对约定的利率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情况等陈述不一致,即使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在王海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具体利率的情形下,应视为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当不支付利息”应为正确。同理,王海明将2010年11月27日、2011年3月21日借条所载金额中的13万元作为缪海涛应支付2010年7月21日、10月16日两笔借款中的利息予以扣除,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王海明向缪海涛实际交付款项277万元,故应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为277万元。2012年4月,王海明就讼争的借款对缪海涛、叶依红、董海波提起诉讼时,曾与董海波协商,只要董海波立即归还120万元即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后,董海波陆续支付给王海明共计100万元。本案诉讼前,王海明与董海波再次协商,要求董海波支付140万元后免除其担保责任,其中120万系本金、20万是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从王海明前后两次诉讼时与董海波协商内容看,应认为2012年4月王海明与董海波约定的归还12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诉讼中,董海波否认知晓王海明与缪海涛约定支付利息事宜,也否认曾与王海明协商将该100万元中部分款项作为利息支付,在王海明未就此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诉称100万元中的55万元已作为利息收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董海波代偿的100万元系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应为正确。故缪海涛现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77万元,董海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董海波辩称其已归还100万元,应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一节,因当事人未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提出上诉,原判就此事实判决内容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关于讼争的借款是否属于缪海涛、叶依红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案中,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缪海涛、叶依红夫妻家庭正常生活开支需要,而借条中仅有缪海涛及担保人董海波的签名。诉讼中,王海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缪海涛、叶依红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缪海涛、叶依红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或叶依红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依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为正确。上诉人王海明关于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海明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王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