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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息县包信镇马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包信镇徐楼村张河沿村民组路段时,碾压到道路上树根后向前滑行摔倒,致贾某和乘坐人万某受伤。2015年10月1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贾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2mg/100m1。被害人万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已和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人民陪审员  王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