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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奇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方天涯剑麻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贤,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吉进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仁波。委托代理人曾诗华,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奇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因被上诉人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宁坡村委会)诉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贤,被上诉人新宁坡村委会的负责人吉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渡明,原审被告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仁波、曾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0年11月30日,东方市政府向东方天涯剑麻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剑麻公司)颁发了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简称02945号证),该证项下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涯剑麻公司;房屋坐落于大田乡东河路三公里处南侧;土地证号为八所字第59**号,使用面积为10977平方米;使用年限从2000年11月13日至2050年11月13日。原审查明,2000年4月25日,天涯剑麻公司与新宁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新宁坡村委会位于原东方华成剑麻制品厂的南面和西面的2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00年4月30日至2026年1月1日止。天涯剑麻公司承包土地后在该地上兴建厂房,并向东方市发展计划统计局递交了《关于建设东方市天涯剑麻制品厂项目的立项申请》,该局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东计统投(2000)46号《关于建设东方天涯剑麻制品厂项目的批复》,同意天涯剑麻公司兴建项目。2000年11月30日,天涯剑麻公司向东方市政府申请对涉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确权颁证,东方市政府于同日向���涯剑麻公司颁发了02945号证。后天涯剑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奇林公司。2015年4月,新宁坡村委会获悉东方市政府向奇林公司颁发了02945号证,遂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2945号证。另查明,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11月13日向天涯剑麻公司颁发了5943号国土证,该证项下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977平方米。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天涯剑麻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东方市政府申请登记所有权的房屋属于新建房屋,依据上述规定,除提交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外,还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但从东方市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东方市政府的颁证证据中并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而天涯剑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提交了上述有关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认定天涯剑麻公司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交齐全的证明文件,东方市政府向天涯剑麻公司颁发02945号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东方市政府所提供的颁证证据中只有天涯剑麻公司的申请书,没有东方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颁证审核材料,无法证明颁发02945号证是否经过东方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因此,东方市政府颁发02945号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30日颁发的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方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奇林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过,原审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颁发02945号证,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所有人,东方市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明确表明诉争土地的性质是国有,故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11月30日依法向上诉人颁发的02945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新宁坡村委会的起诉。三、东方市政府向上诉人颁发02945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宁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宁坡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答辩人2000年4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涉诉20亩集体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暗中将答辩人集体土地变性为国有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违法办理房产证。答辩人一直不知情,每年向上诉人催讨地租,上诉人总是推诿不交租金。2015年,东方市政府成立清理农村土地“三过”(承包期过长、承包土地租金过低、承包面积过大)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指导性文件,各乡镇政府开展全面清理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三过”工作,对拒不同意协商调整的,一律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答辩人针对上诉人长期不交土地承包金的事实,向东方市大田镇政府汇报。2015年4月12日,答辩人向东方市国土局和房管所申请调查,方才知道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11月违法给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村集体利益,答辩人依法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答辩人是涉案20亩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东方市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东方市政府在未依法办理征用答辩人集体土地相关手续,履行相关程序,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违法给上诉人颁发“东方国用(八所)字第5943号《国有土地证》”。在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给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东方市政府当庭辩称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答辩意见与一审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新宁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4月12日,新宁坡村委会向东方市国土局和房管所申请调查,才得知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11月30日违法给上诉人颁发02945号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宁坡村委会在2015年6月23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2000年4月25日,奇林公司与新宁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奇林公司向新宁坡村委会承包涉案2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00年4月30日至2026年1月1日止。双方确认颁证土地与该承包地为同一地块,且承包合同尚未终止履行,奇林公司与东方市政府认为该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奇林公司在该地上建设房屋并申请颁证,新宁坡村委会与东方市政府给奇林公司颁发02945号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奇林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东方市政府申请登记所有权的房屋属于新建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东方市政府于奇林公司申请登记的同一日就向奇林公司颁发房产证,其颁证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市政府颁发02945号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奇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y5i4same2xmnq2ljzw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刘利审 判 员 吴天月审 判 员 朱望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滕生虎书 记 员 李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