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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倪国娟与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娟,张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倪国娟,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诚,男,满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倪国娟与被告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兰,被告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3%;4.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未偿清部分本息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5.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至2014年11月29日后再没有偿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2日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25600元,并继续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9月23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0元;3.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张诚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利息部分,被告也在想办法偿还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倪国娟与被告张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如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未偿清部分本息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诚向倪国娟申请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本金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支付方式提前支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利息并未提前支付);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的,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发生纠纷,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借据中并注明了被告的开户行及账户名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范丽娟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8.2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现金1.8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据)。被告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了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按此标准的数额实际包含了利息和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自己的承诺,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律师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按照原告的起诉数额计算,原告实际应当交纳的律师数额为280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偿还原告倪国娟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张诚支付原告倪国娟利息125600元(600000×2%÷30天×314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张诚支付原告倪国娟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四、被告张诚支付原告倪国娟律师费28068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国娟。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8元,由被告张诚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570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