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程晓燕与张丙海、李月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燕,张丙海,李月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程晓燕。委托代理人管兰香。被告张丙海。被告李月顺。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国。委托代理人宋守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于杰。原告程晓燕与被告张丙海、被告李月顺、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管兰香,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华,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海、被告李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燕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25分许,程维琼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高新区锦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源路路口处,与张忠厚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忠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维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张丙海、被告李月顺是张忠厚之父母。事发时,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损费人民币63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4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丙海、被告李月顺未作答辩。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25分,程维琼驾驶鲁B×××××号小轿车(载程伟铎),沿高新区锦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源路路口处,与张忠厚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绍石)相撞,致车损,程维琼、程伟铎、张忠厚、赵绍石伤,张忠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程维琼驾车观察不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张忠厚驾车观察不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程维琼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忠厚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伟铎、赵绍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鲁B×××××小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被评定为63000元。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程晓燕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张忠厚系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该事故中伤者程伟铎、程维琼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2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维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程维琼与张忠厚承担的事故责任以7:3为宜。张忠厚系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作为张忠厚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30%。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原告主张车损费6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费63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6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300元(61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晓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程晓燕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程晓燕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晓燕对被告张丙海、被告李月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缴137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回原告915元),由原告程晓燕负担1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8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