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芬与被告南京婷霞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千百,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618号原告胡千百,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胡千百与被告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胡千百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千百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前一直有油漆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2013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送去油漆一批,价值520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40000元,后退货5700元,余欠6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付5300元,后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00元。被告李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油漆业务往来。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油漆款194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又应被告要���向被告送去油漆一批,价值520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45300元,因退货,价值5700元。合计欠款20400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原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油漆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千百货款人民币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实际向本院交纳155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