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智洁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智洁,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方智洁。委托代理人:吕秋叶。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委托代理人:王钦。委托代理人:徐琼。原告方智洁诉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智洁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滟澜园茗轩1幢1单元502室,总价款135840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支付首付款418406元,余款94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该房屋的分层位置示意图和房屋平面图经原、被告签章后作为合同附件一。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首付款418406元,余款94万元银行按揭款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底,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收房,原告前往案涉房屋实地勘验收房。验房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拟交付的502室房屋结构户型及位置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故当场拒绝收房,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户型的房屋,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且一直未能给出妥善解决方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退房并要求退款以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鉴于被告拟交付的502室房屋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预1248116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购房前便明知所购房屋具体信息并签字予以认可。原告购房前仔细看了龙湖滟澜山三期户型图及沙盘模型展示,并于2014年2月19日最终选择的A、B、C三个户型中的B户型,与被告签订了《定金合同》。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该房屋的有关信息并阅读了被告公示的相关证照及合同文本,并不持异议。第九条明确,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并解释该合同相关条款并提请原告注意,在原告理解并确认的前提下,双方签署该合同。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系与B户型完全一致,故原告购房时便明知其购买房屋的具体信息并签字予以认可,双方真实合意购买或销售的房屋就是合同约定的座落房号及实际交付的房屋,原告应按约收房。二、原告在签订正式《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明知所购房屋具体信息并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应按约收房。正式合同中第九条对房屋交付条件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也严格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等准许使用文件,以及用水、用电等商品房正常使用的相关文件。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了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及本协议、全部销售依据等,买受人已清楚该商品房相关的包括建设依据、结构形式。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了买受人应依约收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已经构成逾期收房。三、原告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1.双方对房屋平面图的错误确认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所附平面图下方对应的房屋座落图表明平面图对应的房屋与双方真实合意的房屋房号不一致,与双方真实合意想违,但双方均对该图进行了错误的确认,均有过错。2.原告无约定的解除权。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相关解除权有: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但应该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书面送达解除通知。第十一条,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未在10日内通知买受人或在通知变更后15日内书面要求退房的(本案房屋与规划一致,不存在设计变更情形)。第十七条,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退房条件的。原告均不符合约定情形。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交付房屋使其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也无法定解除权。本案实际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为同一户型,与规划一致,不存在设计变更情形。经现场核实,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两室一厅均朝南,厨房、卫生间朝北,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并无异议,对原告并无影响,被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拟交付的房屋会导致原告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所诉解除合同情形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法定解除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方智洁与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滟澜园茗轩1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总价款135840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支付首付款418406元,余款94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原、被告对房屋平面图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去案涉房屋查看时,对房屋户型提出异议,从而拒绝收房。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房屋主体结构户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出让人满意的解决方案。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协商确定退房事宜,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逾期未妥善处理的,将诉诸法院。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结构户型与合同约定不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律师函、EMS快递底单、签收查询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定金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认为被告拟交付的房屋结构户型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约定的房屋一致,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能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明确约定了房屋的户型结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户型结构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户型结构与附件一中约定的房屋平面图不符。被告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户型结构就是拟交付的房屋户型结构,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系错误粘贴,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智洁与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24811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智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