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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任国华等十五人与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国华,任国新,王建,邢国海,徐宝志,陈文龙,柳少廉,XXX,李志超,季树江,王宁,张建龙,王辉,柴万清,王艳虎,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城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任国华。申请执行人任国新。申请执行人王建。申请执行人邢国海。申请执行人徐宝志。申请执行人陈文龙。申请执行人柳少廉。申请执行人XXX。申请执行人李志超。申请执行人季树江。申请执行人王宁。申请执行人张建龙。申请执行人王辉。申请执行人柴万清。申请执行人王艳虎。诉讼代表人任国华。被执行人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安,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任国华等十五人申请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庆城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任国华等十五人劳动报酬款18672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庆城执字第27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富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巨蕊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