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顺巧与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顺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5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湾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新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顺巧,居民。上诉人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顺巧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顺巧于1976年7月到沭阳县建筑材料厂工作。1998年3月7日,经沭阳县企业改革指挥部批准,同意将沭阳县建筑材料厂的国有产权向企业内部职工竞价出售。次日,李会作为购买方与沭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沭阳县县属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购买沭阳县建筑材料厂的全部资产,并约定原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册职工由购买方接收安置,企业原职工身份不变,购买方接收在册职工合同签订率不得低于85%,暂时不能安置上岗的职工由企业内部待岗,并逐步分流安置,不得推向社会;同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及时足额缴纳失业、养老保险基金,及时为职工办理伤残、女工生育和大病住院保险。该份合同书于1998年3月13日在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沭阳县建筑材料厂经产权改革后更名为沭阳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6月25日,沭阳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沭阳县建筑材料厂改制后,原告胡顺巧未到新成立的公司上班,但被告自1998年起每年均收取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向沭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该项费用。2011年1月15日起,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医疗保险费并向沭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2014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解决社会保险费缴纳方面的问题,双方订立如下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为原告申报与缴纳养老金、“沭阳县职工医保、工伤、生育保险”的相关费用,原告退休时缴纳上述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与甲方无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因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沭阳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根据苏人社发(2011)296号文件规定,因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已经缴纳3年8个月,视同缴费年限15年,需要补足年限为6年4个月,即76个月,经过计算,原告个人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494.48元、大额医疗保险费380元,被告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2230.68元、大额医疗保险费380元,合计16485.16元,其中被告应当缴纳费用总额为12610.68元,后该款由原告胡顺巧代为缴纳。另查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发(2011)296号文件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且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含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1年1月1日起沭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其中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等均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共同缴纳,不得减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医疗保险补缴单、证明、缴费发票、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养老保险费和医保费收据、被告出具的缴费说明、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退休证、证明、合同书、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实行强制征缴制度,企业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我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接到通知要求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根据1999年1月22日起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和个人均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被告自1999年起就应当为其单位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且沭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均要求被告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以其未收到缴纳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自企业改制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但根据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的规定,原告为原沭阳县建筑材料厂的职工,在改制后其职工身份不变,由被告负责接收,且根据被告一直以来均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自2011年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又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但这一状态的维持,是以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上班作为其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其未能缴纳,导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为缴费年限不足,需要补缴时代被告履行了缴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补缴的缴费年限系原告退休之后缴纳的,根据双方在原告退休时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负责缴纳原告退休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沭阳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因缴费年限不足需要补缴,如果被告能够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则不会导致原告在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因系补缴,所以在出具补缴单时对于补缴年限系自补缴之日往后顺延,而非被告辩称的系在原告退休后另行缴纳。另外,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关于退休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样本,协议内容不能排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否则,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为支付的本应当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即自2004年至1月1日至2010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该费用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顺巧返还已由原告胡顺巧自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2230.68元、大额医疗保险费380元,合计12610.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宿迁宏胜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告胡顺巧改制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退休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退休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宿迁宏胜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为被上诉人胡顺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自企业改制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但根据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改制后其职工身份不变,由上诉人负责接收,且根据以往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费实行强制征缴制度,企业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关于退休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排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相关约定为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宿迁宏胜建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波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