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谭裕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唐国胜,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佘海龙,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永红,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申,四川省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浮硫铁矿牧羊机械厂制氧车间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谭裕平。被告:谭裕志,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诉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谭裕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申,第二被告谭裕志(也是第一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诉称,原告方三个班级即钢筋班、排栅班、凝水班于2013年秋至被告所拥有的工程工地作业(工地名称为云安县六都树脂厂工程工地),除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外,余下356000元被告谭裕志迟迟不支付,为此原告为追收曾多次与被告谭裕志一同至相关单位解决未果。2014年8月6日,被告谭裕志在建委、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以及环保局等单位领导前,立下《欠薪承诺书》,承诺欠薪数额为35.6万元,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余下15.6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在场的单位领导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谭裕志在2015年5月因犯非法集资罪而被刑拘,现押在云浮市公安局。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欠劳工工资35.6万元,其中佘海龙14万元,唐国胜5.3万元,张永红16.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三名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及谭裕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谭裕志答辩称,对于三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谭裕志当庭称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其投资成立的,整间公司都是谭裕志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裕平是由谭裕志聘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佘海龙、唐国胜、张永红以及被告谭裕志到云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欠薪事宜,并签订《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薪支付承诺书》,其中第三点约定:“剩下欠薪数额为35.6万,谭裕志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余下15.6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承诺书上落款有被告谭裕志及三原告佘海龙、唐国胜、张永红的签名,也有相关见证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承诺书签订后,谭裕志并未按期支付剩下的欠款。庭审中,被告谭裕志确认本案欠款数额为35.6万元,但认为是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因为工程全部都是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应当由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而三名原告认为,虽然工程款都是建公司的厂房,但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是谭裕志投资的,承诺书签名的是谭裕志,因此应当由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和谭裕志共同承担。另查明,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投资者为谭裕志、谭裕平。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薪支付承诺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三名原告及被告谭裕志均确认本案的欠款是因建设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而欠的工人工资,但根据《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薪支付承诺书》的第三条约定,所欠的剩下欠薪(即本案的35.6万元)全部是由被告谭裕志承诺偿还,而该承诺书也只有被告谭裕志本人签名,并没有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裕平签名确认。谭裕志虽然是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但在法律关系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谭裕志在欠薪承诺书以及本案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由于没有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也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本案中,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是经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并承诺偿还的。因此,根据《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薪支付承诺书》,本案三名原告请求的欠款35.6万元,应当由被告谭裕志个人承担,三名原告要求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谭裕志共同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薪支付承诺书》,三名原告与被告谭裕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谭裕志应当归还欠薪35.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裕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国胜、佘海龙、张永红支付拖欠的款项共35.6万元。其中支付给佘海龙14万元,唐国胜5.3万元,张永红16.3万元。本案诉讼费66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谭裕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