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晓与周显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周显玫,梁星,孔少卫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朱晓。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义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周显玫。第三人:梁星。第三人:孔少卫。原告朱晓与被告周显玫及第三人梁星、孔少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珍、庞茗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显玫及第三人梁星、孔少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诉称:第三人梁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万元。此后第三人梁星逾期未归还借款。另外,被告周显玫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第三人借款共计150万元,且逾期未归还给第三人梁星,第三人梁星也不要求被告归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显玫直接向原告朱晓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周显玫偿还原告上述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朱晓、被告周显玫、第三人梁星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朱朝阳与原告朱晓的关系;3、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三人孔少卫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另一位第三人梁星的关系;4、借条2份,证明第三人梁星、孔少卫向原告朱晓、朱朝阳借款380万元的事实;5、借条3份,证明周显玫向第三人梁星借款150万元的事实;6、朱晓、朱朝阳借款给梁星、孔少卫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周显玫、第三人梁星、孔少卫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朱朝阳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梁星与第三人孔少卫为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梁星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第三人梁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分别在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7月30日对上述借款进行过结算,第三人梁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本人梁星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晓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和“本人梁星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晓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中有3108552元为银行转账支付,691448元为现金及其他方式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21日以前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2071037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支付的款项为1037515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此后,第三人梁星逾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显玫向第三人梁星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周显玫,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梁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本人周显玫,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梁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本人周显玫,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梁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的原件供核对,据原件显示,三张借条从上至下打印在一张纸上,且借款时间不同。原告主张由于第三人梁星逾期未归还借款,而被告周显玫又未归还其向第三人梁星的到期借款,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的辩论焦点为:1、原告对第三人梁星享有的38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2、第三人梁星对被告周显玫的15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周显玫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梁星享有的38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债权合法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债权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原告方提供了第三人梁星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其对梁星享有到期的380万元债权,并主张其中有3108552元为银行转账支付,691448元为现金及其他方式支付。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21日以前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2071037元,根据原告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的主张以及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显示,截止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梁星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同样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1037515元,加上之前尚欠的50万元,即使再加上原告主张的现金等691448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应欠原告借款2228963元,而此金额与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30万元不一致。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梁星的380万元债权成立。二、关于第三人梁星对被告周显玫的15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周显玫出具给第三人梁星的借条三份,并提供了原件供核对,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4月21日,但却从上至下排列打印在一张纸上,上述借条的出具方式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虽然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一次性对不同时期的借款进行了确认,所以才同时出现了三份借条,但原告并非借款的当事方,对借款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共计150万元,数额较大,出具借条的形式又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本院无法确认第三人梁星对被告周显玫享有的150万元债权成立。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对第三人梁星享有的380万元债权,以及第三人梁星对被告周显玫享有的150万元债权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均不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4元,由原告朱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