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龙与牟禹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牟禹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王龙,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牟禹鑫,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龙与被告牟禹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牟禹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牟禹鑫找到我雇用我为其开十轮大翻车,商议每月4000元工资,当时约定一个月一开工资,2012年2月15日下午开始开车,第一个月牟禹鑫给我4000元,自第二个月开始没有给我钱,我持续给牟禹鑫开车至同年的10月21日,一共开了8个半月,交车之后我让牟禹鑫打欠条,牟禹鑫说三天左右将钱送至我家,也没有打欠条,后来我一直找牟禹鑫要钱,牟禹鑫一直推拖至今,2014年牟禹鑫的母亲替牟禹鑫给我5000元,现在牟禹鑫还欠我2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牟禹鑫给付上述工资款并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王龙自书的记工本一份,证实王龙自2012年2月15日起给牟禹鑫开十轮大翻到同年的10月21日止。这段时间的工资牟禹鑫没有给我。被告牟禹鑫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记录的内容不是真的,没有葛鹏的签字,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我与被告的工资都是一个月一结,就是最后一个月我进看守所,不在家,王龙找我妻子把钱要了,我妻子把钱给王龙,王龙出具了收条。被告牟禹鑫辩称,2012年春具体时间不记得,王龙经过吴艳虎介绍要给我开车,当时说工资4000或者45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王龙自2012年春开始给我开车,具体月日记不清,持续给我开车了,一直开到8、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讲的就是每个月开工资,实际也是按月开工资,如果不开工资,王龙就停车,所以我尾欠王龙最后一个月零几天的工资,王龙要了5000元钱,王龙到锦山要钱,我妻子及母亲替我还的5000元钱,王龙打的收条。原告说我欠他23000元工资没有欠条,及事实依据,更没有利息,我没有承包大广高速,原告应拿出合同证实我承包大广高速,我是临时雇佣王龙给我开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被告牟禹鑫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收条原件一枚,证实最后欠原告王龙的一个月工资已经给清了。原告王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是我书写的。这是2014年我去要工资的时候,牟禹鑫妻子给我的,牟禹鑫的母亲也在场,我给出具的收条,这只是工资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开清。对双方提交的书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牟禹鑫雇佣原告王龙开车,双方议定月工资4000元,按月开支,2014年1月24日,被告牟禹鑫通过亲属给付原告王龙工资款5000元,王龙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谈妥雇佣条件后应签订书面协议,以防发生争议。双方已口头约定按月开支,被告应及时、足额按口头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已历经三年多原告才起诉,本院也未调查到其他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