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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冬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冬福,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无固定住所。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冬福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10月15日、1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冬福、被害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后于2015年10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冬福虚构了帮助被害人郑某甲购买南平市辖区十个县市粮食加工厂报废设备需要资金打点关系的事实,并编造了一份以“福建省粮食厅”名义出具的通知和一份与���平市粮食局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书,用于骗取郑某甲信任,多次骗取了郑某甲人民币共299300元。2、2009年9月份,林冬福虚构了帮助郑某甲购买浦城县高速公路工地的报废设备和废铁的事实,并伪造了名为“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的假章,编造了与该施工队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证明书,用于骗取郑某甲信任,骗取了郑某甲人民币80000元。3、2012年10月,林冬福虚构了帮助郑某甲购买建瓯市丰乐高速公路工地的一个80吨地磅的事实,骗取了郑某甲人民币11000元。4、2010年至2012年期间,林冬福虚构了帮助郑某甲购买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南台高速服务区的一套破碎机的事实,并编造了一份破碎机租赁协议书,虚构将破碎机出租事实,以骗取郑某甲信任,骗取了郑某甲人民币52000元。林冬福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6月29日,林冬福被郑某甲扭送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冬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冬福自愿认罪,但辩称:(1)其是有以购买南平市十县市粮食加工厂报废设备需跑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甲154800元,但该款是其以该种方式向郑某甲要的开车工资。(2)其有虚构第二起的事由,但只骗取了郑某甲人民币5000元。(3)其有虚构了第三起的事由,但仅骗取了郑某甲人民币1000元。(4)第四起犯罪中,其有伪造破碎机租赁协议书,但郑某甲只给了其人民币10000元,其有支付破碎机一个月的租金20000多元给郑某甲。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冬福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共计285800元(币种,下同),并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等。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冬福虚构帮助被害人郑某甲购买南平市辖区十个县市粮食加工厂报废设备需要资金打点关系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以“福建省粮食厅”名义出具的通知及一份与南平市粮食局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书,以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甲共154800元。2、2009年9月份,被告人林冬福虚构帮助被害人郑某甲购买浦城县高速公路工地的报废设备和废铁的事实,并伪造名为“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办公室”的假章及其与该施工队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证明书,以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信任,骗取被害人郑某甲80000元。3、2012年10月,���告人林冬福虚构帮助被害人郑某甲购买建瓯市丰乐高速公路工地的一个80吨地磅的事实,并伪造加盖有“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假章的收款收据,以骗取被害人郑某甲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郑某甲11000元。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冬福虚构帮助被害人郑某甲购买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南台高速服务区的一套破碎机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破碎机租赁协议书,虚构将破碎机出租事实,以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信任,从被害人郑某甲处骗取60000元,后以破碎机租金的名义返还被害人郑某甲20000元,最终共计骗取被害人郑某甲4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林冬福被被害人郑某甲扭送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林冬福妻子。林冬福有和郑某甲一起做收购废铁的生意,在2007至2009年林冬福都有拿邓某某在建设银行办理的一张卡号(银行卡号)的银行卡去用。2、证人王文宣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在南平市建阳区粮食局当副局长,2010年退二线。2000年南平市建阳区粮食局就改制完毕,粮食加工厂已经不属于南平市建阳区粮食局了,记得在2003年前南平十个县市粮食局都已经改制成个人或者股份制企业,不属于粮食局管理,基本都被粮食加工厂的下岗职工买走,加工厂设备也由他们个人处理。2000年之后也都没有人来问过粮食加工厂出售的事情了,其不认识林冬福。福建省粮食厅在2000年以前就已经改名为福建省粮食局。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严某某是高速公路南台服务区的主任,其会认识林冬福,大概2011年的时候,严某某工作的服务区里有一台施工单位放置的���碎机,当时林冬福有让严某某去帮忙问问这套破碎机能不能当废铁卖给林冬福。严某某告诉林冬福这套破碎机保养完还可以用的,价值一百多万元,不可能当废铁几万块卖给林冬福。之后林冬福就没有再问过严某某关于破碎机的事。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郑某乙系郑某甲的女儿,2008年的时候其父亲郑某甲有让其汇款10000元给户名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5、被害人郑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2004年9月份朋友林冬福让郑某甲一起合作买建阳乡镇粮食站报废设备,有叫郑某甲一起到建阳粮食局找局长和副局长王文宣。到了2005年林冬福说建阳粮食局局长、副局长跟他说南平十个县市的粮食加工厂都要卖,局长会出面跑关系,郑某甲就拿钱给林冬福去跑关系。为了方便郑某甲与粮食局联系,还给了郑某甲一个粮食局副局长王文宣的号码,���说把郑某甲号码给了对方,之后对方有跟郑某甲通过好几次电话,说购买粮食加工厂这事肯定做得下来。林冬福以要购买南平市辖区内67个乡镇粮食加工厂报废设备需要用钱打点关系送给粮食局以及请客送礼的名义,从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11日,分多次从郑某甲骗取钱款,说是用于送给三明市、南平市以及建阳、建瓯、武夷山等10个县市的粮食局的正副局长、办公室主任等人,郑某甲都有记录下来。林冬福有说他去南平这十个县市跑了关系,局长一般要送7000元,副局长5000元,在去的前一天林冬福会找郑某甲拿钱,到了地方会用当地公用电话打给郑某甲,回到建阳后会拿一张那个县市的粮食局便签纸给郑某甲,上面写有县市的几个乡镇名字。这些钱基本都是拿现金给林冬福,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冬福的,有的转账郑某甲有登记,有的郑某甲没有登记。郑某甲提供因被被告人林冬福诈骗而转账给林冬福的凭证17张及郑某甲个人登记记录,其中2007年10月18日转账5000元、2007年8月23日转账10000元,2008年1月23日转账30000元、2010年3月11日转账3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郑某甲的登记记录比较相对应。2009年7月10日林冬福提供了一份他跟南平市粮食局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书,内容是南平市粮食局以78万元将南平市共67个乡镇粮食加工厂已报废设备卖给林冬福。因很久生意也没谈成,郑某甲也有问林冬福收购粮食站废弃设备的事情谈的怎么样,但林冬福说这事没有人敢做主,2009年的时候还拿一张福建省粮食厅的通知给郑某甲看,说是福建省粮食厅要求各县市乡镇粮食加工厂暂停出售,所以一直没谈成。2013年1月29日后就联系不上林冬福。(2)2009年9月份时林冬福跟郑某甲说认识一名做高速公路的包工头,叫胡某乙,说已经跟胡老��谈好购买做高速公路剩下的废铁,要先交1万元定金,郑某甲就拿了1万元给林冬福,林冬福隔天拿了一张胡某乙写的10000元收条给郑某甲,有胡某乙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之后林冬福带他到建瓯丰乐高速路口旁一个工地看设备和模板,又向郑某甲拿了20000元说是送给胡老板。之后一直到2011年郑某甲有从该工地购买废铁。之后林冬福找郑某甲拿了70000元说是给胡老板的押金,以后浦城高速公路剩下的废铁都卖给郑某甲。之后林冬福拿了两份废铁买卖协议给郑某甲,一份是林冬福跟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签订的买卖废铁协议,另一份是林冬福跟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签订的以50000元购买施工队变压器、报废模板、搅拌机等废铁的协议。之后林冬福又向郑某甲拿了11000元说是要购买报废的80吨地磅,但这个地磅都没买过来,郑某甲有去建瓯丰乐高速��路旁的工地看过,地磅还在工地上。(3)2010年林冬福说由一位叫文某某的建阳高速交警的领导介绍去买将口南台高速服务区南平高速交警支队的一套破碎机,大概要6、7万元,郑某甲不认识文某某。郑某甲有跟林冬福去高速服务区看了破碎机,林冬福说可以帮忙买下来,叫郑某甲先拿20000元给他,后来说破碎机很多人要,高速交警支队还不准备卖。2012年林冬福说破碎机可以买了,叫郑某甲付40000元给他,郑某甲就分两次拿了4万元给林冬福。郑某甲准备把破碎机卖掉,林冬福说租出去更值钱,每月有20000元租金,拿了一份和吴某某签订的破碎机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上都没有签字。过了一段时间林冬福分两次给了郑某甲8000租金,还说有10000元租金给了文某某,之后就没有再给租金了,后来也联系不上林冬福。经郑某甲辨认,林冬福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6、款项记录,证明:郑某甲记录的林冬福以打点关系为名多次找他拿钱的具体情况。7、内容为“甲方南平市粮食局将南平市(延平区、建瓯市、南平市建阳区、武夷山市、光泽县、浦城县、政和县、松溪县)所封存的67个乡镇的粮食加工厂的设备,因年久失修,现已全部报废。甲方以780000元出售给林冬福。甲方落款为南平市粮食局,无盖章;乙方为林冬福签名,落款时间2009年7月10日。”的废铁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林冬福为诈骗被害人郑某甲钱款而伪造的协议书,被告人林冬福对该废铁买卖协议书进行了辨认并承认系其伪造。8、内容为“鉴于福建省各个县市的乡镇粮食加工厂,全部报废。由于部分县市尚未呈报明细帐单,省厅无法存档。通知各县市的乡镇粮食加工厂,暂停出售。已签出售合约的县市延缓执行。落款盖章���福建省粮食厅;时间:2009年元月5日。”的福建省粮食厅通知,证明:被告人林冬福为诈骗被害人郑某甲钱款而伪造的通知书,被告人林冬福对该通知书进行了辨认并承认系其伪造。9、内容为“今收到林冬福购买废铁定金壹万元整(人民币)。落款人:胡某乙;时间:2009年9月24日。”的收条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冬福为诈骗被害人郑某甲钱款而伪造的收条,被告人林冬福对该收条进行了辨认并承认系其伪造。10、内容为“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将变压器一台、报废模板、搅拌机一套(1000的搅拌机、配料斗、竖立40吨水泥罐一个)、其他废铁以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卖给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村民林冬福。卖方: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盖章: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办公室)。证明人:建瓯市律师事务所李某。落款��间:2010年11月30日。”的废铁买卖证明书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冬福为诈骗被害人郑某甲的钱财而伪造的废铁买卖证明书,被告人林冬福对该证明书进行辨认,并承认系其伪造。11、内容为“甲方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从即日起至工作结束期间的所有废铁包括(报废设备与工具)出售给乙方林冬福甲方: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盖章: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办公室),乙方:林冬福(签名)。落款时间:2011年8月20日。”的废铁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林冬福为诈骗被害人郑某甲的钱财而伪造的废铁买卖协议,被告人林冬福对该证明书进行辨认,并承认系其伪造。12、协议内容为“甲方林冬福、郑某甲将一套破碎机出租给乙方吴某某,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乙方不使用为止,月租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的破碎机租赁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无甲乙双方签字),证明:被告人林冬福为诈骗被害人郑某甲的钱财而伪造的破碎机租赁协议书,被告人林冬福对该破碎机租赁协议书进行辨认,并承认系其伪造。13、内容为“款项内容:80吨地磅报废处理;合计金额:11000元。盖章: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办公室。收款时间:2012年10月17日。”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林冬福以购买80吨地磅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甲11000元。14、福建省南平市粮食局证明,证明:南平市粮食局对甲方为南平市粮食局的废铁买卖协议书进行说明。经核实,2009年7月10日南平市粮食局未曾出让粮食加工报废设备,不可能与林冬福签订该协议。15、南平市建阳区粮食局证明,证实:南平市建阳区粮食局下属粮食加工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改制全面结束。后期粮食加工企业的机器设备属个人资产,南平市建阳区粮食局已无权处置。16、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政府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1999)249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0)11号),福建省粮食厅改为福建省粮食局。17、情况说明,证明: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和浦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多方查找,未找到2011年1月至今(出具时间2015年3月1日)在浦城县内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情况,也未查询到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在工商部门也未查找到相关登记信息。1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2日从邓某某处扣押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银行卡���)。19、银行业务凭证17张,证明:被害人郑某甲因受被告人林冬福欺骗向林冬福提供的账户汇款共计154800元,其中2007.8.23汇入林冬福(银行卡号)账户人民币10000元。2007.10.18汇入林冬福账户人民币5000元。2008.11.3汇入林冬福账户人民币2500元。2008.12.30汇入林冬福账户人民币500元。2009.7.30汇入林冬福账户人民币1000元。2007.2.12汇入邓某某(银行卡号)账户人民币10000元。2008.1.23汇入邓某某(银行卡号)账户人民币30000元。2008.6.19汇入邓某某账户人民币6000元。2008.11.27汇入邓某某账户人民币9000元(三张凭证)。2009.4.30汇入邓某某账户人民币2000元。2008.10.5汇入张某某(银行卡号)账户人民币1500元。2009.9.27汇入祝某某(银行卡号)账户人民���4000元。2010.3.11汇入陈某某(银行卡号)账户人民币30000元。2011.8.21汇入黄某某(银行卡号)账户人民币33300元。2008.5.25郑某乙(郑某甲女儿)汇入邓某某(银行卡号)账户人民币10000元。2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8日郑某甲报案称其于2004年9月至2012年年底被林冬福骗去钱财。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冬福的个人身份情况。2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林冬福被郑某甲扭送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23、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林冬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4、被告人林冬福供述和辩解,证明:(1)2004年10月份左右,林冬福听一个在建阳将口回潭开粮食加工厂的朋友说在将口可以拿到报废设备,林冬福就给开废品收购店的郑某甲说这事,郑某甲说这项目很赚钱,就拿3000元现金给林冬福去跑关系,林冬福就去问已经退休的将口粮食站一个好像姓梁的主任。过了十几天,郑某甲又拿2000元现金给林冬福跑关系,林冬福没去跑关系把这5000元自己开销掉了。之后郑某甲叫林冬福去南平,在南平粮食局碰到一个人说认识粮食局局长,晚上请他吃饭,知道这人姓林(不知道具体名字、联系方式),还有一个姓胡的男子(好像叫胡某甲,也说过叫胡某乙,无联系方式)一起。林冬福就让他帮忙买报废设备的事情,对方说等他电话,过了五天,姓林男子打电话说要买南平各个县市的报废设备,县市的正副局长要打点关系,局长至少要8000元,副局长至少要5000元,林冬福给郑某甲说了这事,郑某甲说可以。过了两三天,姓林、姓胡男子让林冬福拿13000元给他们去光泽跑关系,林冬福找郑某甲拿钱后到光泽拿给姓林、姓胡男子,到了下午姓林男子拿了张印有光泽粮食局的便签纸给林冬福,上面有光泽几个乡镇的名字。之后姓林男子陆续跑了南平十个县市,最多的拿给姓林男子17000元,最少的也有13000元,说这些钱是送给粮食局正副局长跑关系用的。2009年姓林、姓胡男子拿了两张废铁买卖协议书,郑某甲就催着林冬福去南平签合同,去了之后跟他们签了协议,林冬福还按了手印,签完之后拿了一份协议给郑某甲,还跟郑某甲说是自己去跑的关系。签完协议后姓林、姓胡男子一直拖住收购报废设备的事,还让林冬福拿钱给他们跑关系,林冬福只有向郑某甲拿钱。有时候还说要打钱给局长,林冬福就叫郑某甲直接打到姓林、姓胡给的银行卡号上,林冬福给郑某甲说是局长亲戚。之后姓林、姓胡男子拿了张福建省粮食厅的通知给林冬福��上面写粮食厅要求各县市乡镇粮食加工厂暂停出售,之后林冬福联系不到两男子,就知道他们骗人,郑某甲也问林冬福事情办的怎样,林冬福就拿福建省粮食厅的通知给他看,还叫郑某甲相信他。到了2013年下半年林冬福没钱还给郑某甲,就不接郑某甲电话,去了南平。当时有以购买粮食局报废设备需要走关系为由让郑某甲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还有提供其老婆邓某某、亲戚祝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朋友黄某某的银行账号给郑某甲转账,共计154800元。(2)2009年8月左右林冬福通过朋友知道建瓯徐墩和丰乐中段的高速路口有100吨左右的废铁和一台搅拌机要卖,当时卖废铁的老板姓蔡,还说浦城有一批废铁会更便宜卖给林冬福,林冬福就跟郑某甲说了这事。林冬福自己想多吃点回扣,就打电话叫姓胡(自称是胡某乙)和姓林男子过来帮他骗郑某甲���叫他们打电话给郑某甲来提高价格,答应给他们20000元。林冬福骗郑某甲说老板叫胡某乙,把价钱多抬高了2000元。后来生意做成,郑某甲支付给卖方蔡老板13万元左右的现金,这笔钱是林冬福带蔡老板工地上一个姓郑的女子和她儿子去郑某甲那里拿的钱,林冬福拿了2000元回扣。之后林冬福叫郑某甲拿10000元作为买浦城高速废铁的定金,后让姓胡男子用胡某乙名字写了张收条给郑某甲,还按了手印。之后林冬福又找郑某甲拿了70000元,说是以后购买浦城高速废铁的押金,然后自己写了个废铁协议发短信给姓胡、姓林男子让他们帮忙打印出来,帮忙弄个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的假章。林冬福弄了两份协议,一份是买卖废铁的协议,一份是林冬福以50000元购买施工队变压器、报废模板、搅拌机等的协议。中铁五局项目部浦城段施工队是自己编造的,废铁买卖证明书��证明人建瓯市律师事务所李某也是自己编的,想让郑某甲更相信自己。这70000元拿了40000元给姓林和姓胡男子,另30000元自己花掉。当时还找郑某甲拿了8000元说是要购买80吨地磅用来跑关系的钱,林冬福也将该笔钱自己开销掉。(3)2010年林冬福带郑某甲到将口南台高速服务区看一套破碎机,问他会不会值钱,郑某甲看了说会赚钱。林冬福当时身上没钱就骗郑某甲说要跑关系,郑某甲分几次拿5000元给林冬福跑关系,林冬福把钱自己用掉,还骗郑某甲他说已经跑好关系把破碎机买下来了,谈好了55000元的价格,郑某甲就又拿了55000元给林冬福,这笔钱也被林冬福自己用掉,因没钱还给郑某甲,林冬福就自己编了一份破碎机租赁协议书给郑某甲,说破碎机买来后被他租出去了,有支付了一个月租金20000多元给郑某甲。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冬福诈��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299300元一节,经查,公诉机关该节指控的数额仅依据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单方书面记录以确定该起诈骗的具体数额为2993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害人郑某甲因该起诈骗向被告人林冬福提供的账户汇款154800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被害人郑某甲陈述相印证,证人邓某某、郑某乙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林冬福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有相应供述,并承认系其骗被害人郑某甲往其提供的其妻子邓某某、亲戚祝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朋友黄某某等人的银行账号里汇入钱款。故本起诈骗数额以154800元计算较为适宜。指控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冬福诈骗被害人郑某甲52000元一节,经查,被害人郑某甲陈述其因该起诈骗共支付被告人林冬福60000元与被告人林冬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供认其因该起诈骗共收取被害人郑某甲60000元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林冬福伪造的破碎机租赁协议书、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另外关于被告人林冬福支付给被害人郑某甲破碎机租金一节,与被害人郑某甲有收到租金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仅就租金数额无法印证,被告人林冬福最终在庭上供述以破碎机租金为名返还被害人郑某甲2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甲陈述其共收到被告人林冬福支付的破碎机租金8000元。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林冬福以破碎机租金名义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的数额认定为20000元为宜,即被告人林冬福因该起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甲60000元,以破碎机租金名义返还被害人20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40000元。被告人林冬福的就此提出的第(4)点辩解中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支付租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冬福提出的第(1)点辩解,经查,被告人林冬福以帮助被害人郑某甲购买粮食加工厂报废设备走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甲154800元的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冬福的相关供述、被告人林冬福伪造的废铁买卖协议书、福建省粮食厅通知等证据相印证,有打款凭证、《福建省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福建省南平市粮食局证明,南平市建阳区粮食局证明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冬福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郑某甲拖欠其劳务工资的情况,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甲财物近十年时间,其辩解是以该种方式讨要劳务工资与常理相悖,被告人林冬福提出的第(1)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冬福提出的第(2)点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冬福的第二起诈骗中的诈骗数��为80000元,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先给了被告人林冬福10000元,之后又给了被告人林冬福70000元两次共计80000元用作购买浦城高速工地废铁定金”的内容与被告人林冬福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林冬福伪造的收条、废铁买卖协议、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冬福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3)点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冬福的第三起诈骗中的诈骗数额为11000元,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因该起诈骗被被告人林冬福骗取11000元”与被告人林冬福伪造的收款收据上的数额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冬福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冬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8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冬福多次诈骗,且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85800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冬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冬福上述相关情节的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冬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冬福退赔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28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富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炜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