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树发与王丽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树发,王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树发,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萍,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闫树发因与被申请人王丽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树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闫树发离婚时已经支出的20万元予以分割及对王丽萍的19万元存款不予分割的判决错误。而王丽萍隐匿夫妻收入661万元,对此款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二)原审诉讼中其申请王丽萍的通话详单及王丽平的银行存款,法院未予调取;(三)原审判决对王丽萍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及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未进行惩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财产分割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根据闫树发的申请理由涉及以下三笔款项:1、闫树发名下的20万元存款应否分割问题。闫树发承认其于起诉前十几日将其账户中的20万元存款全部转走的事实,因该款项属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应予分割。虽闫树发辩称该款项已用于交纳其子的四年学费、自己的保险费和医疗费、承包土地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及用于双方共同经营支出,另外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属家庭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判决对上述存款进行分割正确。2、王丽萍名下的191200元应否分割问题。原审诉讼中,闫树发举示了2011年1月22日至5月12日王丽萍于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六张,共计191200元。根据该银行交易详单记载,上述存款已经由王丽萍分三笔转给闫树发,现该账户中仅余73.81元,而闫树发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款已不由王丽萍所占有支配,故闫树发主张该191200元应作为王丽萍占有的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因经营获利661万元及其分配问题。诉讼中,闫树发根据王丽萍记载的经营木材生意账目计算出婚姻期间因经营木材取得的收益,但闫树发的计算仅为销售收入,未扣除购买木材的成本投入,故不能体现经营的最终收益,而闫树发以此主张双方经营收益661万元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对其分配利润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关于闫树发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调查申请未予调查问题。原审诉讼中,根据闫树发的申请,法院已经依职权调取了王丽萍的相关账户。闫树发主张调取“王立苹”等其他谐音名称的账户,因其不能证明王丽萍在身份证上使用其他曾用名,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闫树发主张调取王丽萍通话记录,因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闫树发的主张,故是否调取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关于王丽萍是否有外遇及诉讼中隐匿财产的行为问题。虽然闫树发提出上述主张,但其于诉讼中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综上,闫树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树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