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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胜利、杨慧与崔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杨慧,崔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830号原告:陈胜利。原告:杨慧。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元。原告陈胜利、杨慧与被告崔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杨慧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崔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利、杨慧诉称: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被告作为卖方将位于本市花山区瑞祥花园小区X栋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崔元辩称:原、被告在百信房产中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出售的房产有公积金贷款,故双方定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还清贷款,还清贷款后方可交易。2015年10月13日,被告还清了公积金贷款,并把房产证等一切材料交予中介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等房产证满两年再办理过户,原告愿意为此多付给被告1万元。被告回家和父母商量,但父母没有同意,被告要求原告一切按合同办。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又联系被告,希望等四个月之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同意。2015年10月16日,原告又要求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先付6万元首付款,等房产证过户后提取7万元公积金付给被告,被告仍然没有同意。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将13万元首付款付给被告,所以原告已经违约。2015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其先付给原告6万元首付款,剩余7万元打个欠条,并愿意将其珍珠园的房产证抵押在被告处,等房屋过户后取出公积金余额再还给被告7万元。原告在电话中还威胁被告说要找被告的领导,被告非常生气,被告卖房与领导没有关系。后原、被告在中介见面,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绝。在被告告诉原告其已经违约后,原告提出要将13万元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因为家中有事离开了。当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在中介处再次协商,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违约,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要先解决违约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就是其要到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崔元与陈胜利、杨慧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陈胜利、杨慧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崔元所有的位于本市花山区瑞祥家园XX室房屋;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13万元,在陈胜利、杨慧的公积金贷款下账之日支付28万元;陈胜利、杨慧在订立协议时向崔元支付2万元定金,在不违约的情况下,包含在首付款中,定金已交,双方不可反悔,若卖方反悔,则要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若买方反悔,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日,陈胜利向崔元支付了2万元。2015年10月13日,崔元将案涉房屋的贷款还清,并注销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崔元将房产证等材料交予房产中介,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提示陈胜利及时向崔元支付房款13万元,但陈胜利以钱款不足为由要求与崔元协商。后陈胜利多次与崔元联系,先后提出加价1万元延迟过户、分期支付房款13万元等方案,但均被崔元拒绝。2015年10月16日,陈胜利来到房产中介,仍然要求与崔元当面协商13万元房款的分期支付问题,但崔元未到场。当日,陈胜利、杨慧未将13万元房款支付给崔元。次日上午,陈胜利在房产中介与崔元协商付款方式,提出新的13万元房款的支付方案,崔元未同意。当日下午,陈胜利、杨慧同意支付13万元房款,但崔元以陈胜利、杨慧已经违约要先解决违约问题为由未到房产中介领取房款,以致成讼。另查明:庭审中,崔元要求陈胜利、杨慧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陈胜利、杨慧、崔元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录音资料、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胜利、杨慧与崔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在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等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陈胜利、杨慧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崔元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陈胜利、杨慧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利、杨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胜利、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