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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冒名“谢优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同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谢某在本市753路公交车上对乘客李某乙实施扒窃过程中,因李某乙途中下车而未偷到东西。2015年8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在本市754路公交车上将手伸入乘客李某甲随身的挎包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反扒队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赃款(照片),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照片,证人王某、张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753路往北仑客运站方向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梅墟车站前时,走到公交车下车门附近被害人李某乙身后,利用随身携带的购物袋遮掩,将左手伸入被害人李某乙右肩挎包内,窃得长方形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铂金钻戒1枚、银行卡等。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立即下车离开。2015年8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754路往北仑小港方向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本市北仑区经六路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从李某甲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随即下车逃离现场,不久即被追踪赶到的反扒队员抓获。赃款被谢某丢弃在抓捕现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人民币100元现钞1张(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谢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上,反扒队员在本市高新区一带巡查,期间发现被告人谢某等3名男子先乘上754路往宁波方向公交车,在江南路剑兰路口站下车后,又到对面公交车站坐上754路往小港方向公交车,形迹可疑,遂安排反扒队员张某到华生国际家居广场站乘上同一辆公交车跟踪观察,其他队员驾车跟随在该公交车后,不久当车行驶至经六路站附近时,被告人谢某利用随身携带的黄色购物袋遮掩住右手,拉开被害人李某甲右肩挎包拉链,窃得财物后立即下车离开,张某随即询问乘客有无失窃,确认乘客李某甲失窃后立即将情况报知公交车后跟踪的反扒队员,而谢某下车后又走到路对面,坐上了753路往宁波方向,反扒队员驾车在国际华生家居广场公交车站前拦截住该公交车,上车将谢某等二人带下公交车扭送公安机关,被谢某丢弃的1张100元面额现钞已从现场提取并上交公安机关等的经过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交车内监控录像,证实王某2015年8月25日7时30分许,在754路宁波往小港方向的公交车上,看到一名花衬衣极短头发男子,用黄色购物袋遮住右手拉开一名黄衣女子的白色挎包拉链,花衬衣男子下车后,同车的女反扒队员询问有没有人失窃财物,黄衣女子才发现1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王某辨认出花衬衣男子即被告人谢某;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视听资料公交车内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8月21日7时30分左右,在一辆753路公交车上下车门附近,利用购物袋遮掩视线,将左手伸进李某乙右肩挎包内,窃得长方形钱包一只,随即用购物袋包裹钱包下车离开的经过,以及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铂金钻戒1枚及农业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等的银行卡等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7时30分左右,其在754路往北仑方向的公交车上中间位置,车上较拥挤,期间一名花衬衣男子在其右边挤,男子离开之后一名自称反扒协警的女子喊“有没有谁的东西被偷了”,其随即检查,发现自己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1张1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21日753路公交车上监控录像中花衬衣男子就是其,但其并未能将手伸进女子挎包,也没有窃得财物;同年8月25日7时左右其和“娃娃”(赵华生)及另一名白衬衣男子一起在江南路剑兰路口坐上753路往北仑方向的公交车,7时30分左右在一个站台下车,之后走到路对面乘上一辆753路公交车,开了没有一会儿其和“娃娃”被抓,白衬衣男子从公交车窗跳出逃走等事实;7.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该次盗窃确已得手的事实,被告人谢某辩解其未能将手伸进包内等意见与客观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谢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周宏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