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朱慧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姜云海,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慧原审时诉称,朱慧于2006年4月与东北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从事专业技术。2012年5月东北设计院不让朱慧上班,停发朱慧工资。朱慧多次找东北设计院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支付补偿金。2013年9月24日,东北设计院给朱慧补发拖欠16个月工资11538.元,而朱慧被停发工资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7.82元,故东北设计院应补发给朱慧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共16个月工资应为57405.12元,需增补45867.12元。2014年6月,东北设计院让朱慧必须在东北设计院起草的息诉息访保证书上签字,方可同意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东北设计院2014年6月20日给朱慧的双倍补偿款为3436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东北设计院解除与朱慧的劳动关系,应为东北设计院支付补偿金后解除合同方能视为生效,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朱慧参加工作时间为9年,双倍补偿款应为64580.76元,需增补30214.76元。现朱慧诉至法院,要求东北设计院:1、增加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16个月的工资45867.12元。2、增加补发双倍经济补偿金30214.76元。3、补发拖欠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10个月的工资35878.20元。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五险一金15068.84元。东北设计院原审时辩称,朱慧系2006年4月到东北设计院工作,任职于东北设计院本部第四设计院,朱慧在工作期间多次无故旷工,经批评始终未能改正。自2012年5月开始,朱慧拒不上班。2013年单位发现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解除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将其一级结构注册师转到本院注册执业,但朱慧不同意。故东北设计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末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离岗期间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014年6月,因朱慧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事多次上访,东北设计院为维稳,迫不得已向其支付了双倍经济补偿金,朱慧当时承诺与单位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并承诺不在就此事情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东北设计院认为朱慧与其他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东北设计院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之后东北设计院又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其要求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系无理要求,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慧于2006年4月与东北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在东北设计院任市政结构设计一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2年4月中旬至今朱慧未实际到东北设计院上班。2013年2月22日朱慧书写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朱慧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于2005年9月z7日注册到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协议期限为十年,注册期满时间为2016年,2016年注册期满后,本人自愿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转注到我们东北院”。2013年8月31日,东北设计院以朱慧在合同履行期间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级结构证注册到外单位,并且领取相应报酬)经单位多次提出让其拿回结构证,拒不改正为由,解除与朱慧的劳动关系,并停缴了朱慧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作为证据,该证明书中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但朱慧称其于2014年6月份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东北设计院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东北设计院于2013年8月31日向东北设计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视频记录了朱慧与东北设计院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战玲于2013年8月份在战玲的办公室中协商东北设计院补偿朱慧工资事宜,在此过程双方协商了为朱慧补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战玲亦数次提及单位要与朱慧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朱慧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朱慧表示不同意签字。2013年9月24日,东北设计院为朱慧补发了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共计26906.00元。2014年6月14日,朱慧签订保证书一份,保证收到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金后,朱慧与东北设计院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4年6月18日,东北设计院将经济补偿金34366.00元(2147.80×8×2)汇入朱慧账号内。2015年5月5日朱慧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东北设计院解除与朱慧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首先朱慧与案外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之间的关系是否系劳动关系有待确认。其次,即使朱慧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东北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慧的双重劳动关系对其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再次,朱慧在与东北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已经注册在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直至2013年,且在朱慧未上班期间,东北设计院提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问题,朱慧亦承诺在注册期满后转注到东北设计院单位,不存在拒不改正问题。东北设计院以朱慧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为由强行与朱慧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应属违法解除。东北设计院应向朱慧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但原、东北设计院双方已就双倍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即东北设计院补发给朱慧工资26905.5元、双倍经济补偿金34366.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朱慧本人亦签署保证书,保证自收到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金后,保证人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朱慧再次主张增加补发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朱慧诉讼请求第三项,亦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朱慧自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且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朱慧未实际到东北设计院工作,故朱慧要求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慧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朱慧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是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存在重在误解,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足额补发工资,补缴社保费用。被上诉人东北设计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因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6月对其给予了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做出了明确保证,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债权债务结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补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赔偿金。2014年6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债权债务结清,不再就此事向单位提出任何请求。上诉人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签署了保证书,但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债权债务的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受到了欺诈或胁迫,其要求撤销该保证书,并要求被上诉人另行给付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保费用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朱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