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四海寄卖投资店员工。2007年9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宗金,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黄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饶波(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沈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被告人陆某工作的四海寄卖投资店二楼办公室内,采用打巴掌、使用电棍进行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沈某填写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1张,并强行将被害人沈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拿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26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陆某辩称,(1)其行为系敲诈勒索而非抢劫;(2)其仅在天府浴室时对被害人有言语威胁的行为,但当时并不知道饶波有敲诈意图,在到四海寄卖投资店得知饶波有敲诈意图后,仅提供格式借条2张,并无其他行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主观上为敲诈被害人的金钱而非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手机系抵押物,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且系犯罪未遂;(2)指控被告人陆某在四海寄卖投资店内采用打巴掌、使用电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陆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饶波(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沈某曾在qq上扬言要打饶波为由,将被害人沈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四海寄卖投资店二楼办公室内,采用打巴掌、持棍状物进行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沈某填写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1张,并以抵押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沈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263元)拿走,饶波当场将上述手机的id密码、指纹密码等予以更改,后自行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20时许,其和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天府会所洗澡后因没有钱支付浴资而将一部灰色苹果6plus手机押在会所,同时将支付宝里的钱转至银行卡,等待到账取钱,期间朱某称初中同学饶波在该会所上班,想打电话问问有无认识的人,21时许,一辆轿车停在路边,饶波、饶波女友、四海投资的老板以及一陌生女子下车,饶波上前质问其以前在qq上对骂的事情,还问其是不是想打,四海投资的老板也帮腔称要和其单挑,二人均有酒气,其表示没有想要打饶波,后饶波和四海投资的老板在一旁说话,其在等待钱到账;钱到账后,四海投资的老板和其一起去取钱,其付了浴资后取回了手机;在其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饶波拉住其让其一起走一趟,并强行驾驶其电动车,其不愿意,饶波称如果不一起走就叫人打其,其没有办法只好和饶波一起到了四海投资店里,四海投资的老板和二女子也在店里;在四海投资的办公室里,饶波问其银行卡里有无钱,其称没有,饶波遂打了其三个巴掌,其表示支付宝里有钱,但转账需要时间,饶波让其给2000元,当时饶波手里拿着木棍并对其进行威胁,其感到害怕就拿出手机看时间,饶波就将其手机拿走,提出让其写一张2000元的欠条,四海投资的老板问其手机是多少钱买的,其称5000多元,四海投资的老板遂让其写一张5000元的欠条,还教其如何填写,其没有办法只好按照四海投资的老板的要求填写(出借人和还款日期按照四海投资的老板的要求没有填写),但对部分信息故意写错,欠条是四海投资的老板从隔壁大办公室拿来的,写欠条时四海投资的老板还威胁其要老实点,否则让其吃棍子,饶波拿着棍子在一旁看着其写;饶波还要求其告知手机id密码、屏幕锁密码,并当场换上了他自己的手机卡、更换了手机的指纹锁、id密码;欠条写好后交给了饶波,饶波问其何时能给钱,其称后天,饶波又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之后其离开;事实上其没有欠饶波钱,把手机给饶波也不是自愿的;其报案后在派出所遇见四海投资的老板,四海投资的老板还威胁其称饶波强迫其写借条时他不在场等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其与沈某在塘栖镇的天府浴室洗澡后钱不够付浴资,打算先用手机押一下但不知道是否可行,其遂打电话给饶波,饶波称可以,并表示会打电话给在浴室上班的哥哥,也会到浴室来,还说沈某“这么有钱,还用苹果6plus”,其在电话里和饶波说可以给沈某下一个套,饶波问手机是否已经押在浴室,其表示已经押了,饶波让其叫沈某一起离开,其会拿钱去赎沈某押在浴室的手机;后其将饶波的想法告诉了沈某,并表示最好的办法是马上借钱把手机拿走,后沈某将支付宝的钱转到银行卡,准备等到账后取钱付款拿回手机,其遂先行离开了浴室,后其接到沈某的电话称饶波不让他离开,其打电话问饶波,饶波称是想让沈某写一张借条,敲诈沈某一点钱,让其过去作证,其起初拒绝,后因饶波连续打电话给其,其只好到了四海寄卖投资店办公室,当时沈某在写苹果6plus手机的id密码和一些密保问题,饶波手上拿着沈某的手机在盯着沈某写,四海寄卖投资店的老板手上拿着电击棍和女友在玩,电击棍发出啪啪啪的声音,四海寄卖投资店的老板还威胁沈某要好好写、不要耍花样,否则要打,还说自己枪什么都有,饶波还作势要打沈某巴掌,饶波的女友王某在办公室,沈某按照饶波的意思写好密码后,其让沈某离开,饶波对沈某说有钱还钱,不还钱的话手机就是饶波的了;沈某离开后,饶波对其说让沈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还说即使沈某给钱,也不会将手机还给沈某等事实;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陆某的女友,2015年6月15日晚,其与陆某、王某及王某男友饶波一起在临平酒吧喝酒,后一起坐车回塘栖,饶波在天府浴场门口与一个小鬼说了几句话,后小鬼和其等四人一起到了天府浴室大厅,饶波说小鬼以前说要找人砍他,还说小鬼欠钱,陆某也对小鬼进行了言语威胁,后陆某和小鬼去取钱,小鬼将钱给了浴室老板,离开浴室后,饶波骑小鬼的电动车带着小鬼到了陆某的四海寄卖投资店,其等人也步行前往,在四海寄卖投资店的办公室里,饶波又说了小鬼以前要砍他的事情,还打了小鬼巴掌,让小鬼出5000元钱了结,让小鬼写5000元的欠条,陆某也在一旁对小鬼言语威胁,让小鬼不要太老,否则要给小鬼吃棍子,后其、陆某、王某离开办公室,留饶波和小鬼处理事情,期间陆某还拿了纸张和印泥进去让小鬼写欠条;后饶波的一个朋友也过来,其看见饶波手里拿着小鬼的苹果6plus手机,说等小鬼还钱后再将手机还给小鬼,之后小鬼离开等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其和饶波、任某、陆某在临平玩,饶波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要到塘栖,其四人遂一起坐车到了塘栖,途中饶波称是要到天府浴室找一个叫沈某的人,找到沈某后饶波将沈某带到了四海寄卖投资店里,其劝饶波不要做过分的事情,饶波不听,到了店里之后饶波和陆某将沈某带到小办公室,陆某还和饶波说这种事情他们经常做,只要有借条就没事,其和任某也一起到了小办公室;在小办公室里,饶波质问沈某说是不是要弄死自己,陆某也在一旁很凶地帮腔,沈某没说话,后来饶波提出沈某给2000元了结此事,还向沈某要了苹果6plus手机,称给钱后还手机,沈某就将手机交给了饶波,后陆某让沈某写欠条,饶波说写2000元的,陆某不同意,很凶地说要写5000元的,任某劝陆某但陆某不听,后任某离开小办公室,其也离开,期间其看见陆某拿了几张纸到小办公室去,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的棍子,陆某进了其和任某待的办公室一会儿后又进入小办公室,其听到陆某在和沈某说让沈某不要老,如果写错就吃棍子;之后朱某也到了四海寄卖投资店,后其离开;事后,饶波、陆某都要求其串口供等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证实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饶波位于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桐树组5号003房间的租房进行搜查,在阳台外一个垃圾桶内发现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并予以扣押,借条内容为沈某借款5000元,落款为2015年6月18日,但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起,出借人和还款日期为空白等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证实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的四海寄卖投资店进行搜查,在东侧小办公室靠门的一张办公桌的最上面抽屉里发现一张沈某出具的不完整的借条,并予以扣押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盒照片,证实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抢手机的手机盒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饶波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沈某的事实;9、关于对手机价格的认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63元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天府浴场调取了2015年6月15日晚的监控录像的事实;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陆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13、同案人员饶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其和女友王某、陆某及陆某女友一起在临平的酒吧玩,期间接到朱某的电话称沈某请他一起在天府浴室洗澡但沈某没有钱,他给沈某出了个主意,让沈某把手机押在了浴室里,如果其有钱的话可以去把沈某的浴资付掉拿到沈某的手机,到时候卖手机的钱两个人分,因朱某一直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在塘栖,陆某问其怎么回事,其遂将朱某说的事告诉了陆某,陆某提出回塘栖付钱拿手机,其四人遂坐车回塘栖,途中朱某称自己已经离开、沈某仍在浴室;其等人到了天府浴室后,其见到了沈某,提出帮沈某付钱,让沈某将手机押在其处,沈某称已经有朋友帮忙打钱,并打电话给朱某让朱某回浴室,朱某打电话问其,陆某让其跟朱某说不要回浴室,否则拿不到手机;沈某的钱到账后,陆某和沈某一起去取钱,沈某将钱付给天府浴室后,天府浴室将手机还给了沈某,陆某见手机拿不到了,就让其将之前的事情挑出来,其遂问沈某以前沈某称要找人打其的事情怎么处理,陆某让其以该事件为借口向沈某要1000元,沈某称没有,陆某让其要2000元,沈某还是说没有,陆某遂提出去他上班的四海寄卖投资店说说清楚,因担心沈某逃跑,陆某让其骑沈某的电动车带着沈某去,到了四海寄卖投资店之后,在二楼的小办公室里其问沈某要2000元,陆某称2000元太少要5000元,沈某说要一个星期才有,陆某就让沈某写欠条,并拿出格式欠条让其看着沈某填写,后因沈某写错,陆某让沈某重写,并在旁边指导沈某;写好欠条之后,陆某让沈某将苹果6plus手机做抵押,称还钱时还手机,沈某很不情愿,但也不敢不给;其让沈某将手机的id账号、密码和一些提示问题的答案都写下来,当时陆某等人也都在场的,其通过沈某提供的资料修改了id密码等;之后陆某拿出一根电棍(或电筒)对沈某说了“我们这里什么东西都有,要不要拿把枪给你看看”之类的话;后朱某也到了四海投资,在准备离开的时候,其想到之前沈某称要拿刀砍其,气不过就打了沈某一个巴掌,朱某、陆某也想上前打沈某但被其拦住,其让沈某离开;后其得知沈某报警,沈某还打电话给其让其归还手机,其问了陆某后陆某称不要还,还称会摆平派出所,让其一口咬定借钱给沈某过;其等人就是想敲诈沈某5000元,如果沈某给钱就归还手机和欠条,不给钱就卖手机,得款其和陆某、朱某分;以及第二天其发现沈某写在借条上的一些内容是假的,而且沈某打电话的语气也很不好,知道沈某不会拿钱来,就将自己的手机卡放到手机里开始使用手机等事实;14、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其和女友任某、饶波及饶波女友王某一起在临平酒吧喝酒,后一起坐车回塘栖,其当时喝了很多酒,有点醉,途中饶波称天府浴室的老板说有人在浴室洗澡不付钱,让饶波过去一趟,饶波让其一起去,其同意;到天府浴室后饶波问小鬼钱怎么办,小鬼称会去银行取,饶波见小鬼手上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就直接抢了过去,说先抵押着;后饶波对其说小鬼比较老实,叫小鬼再拿2000元钱出来,还问其手机值多少钱,其称5000多元钱,饶波就让小鬼拿5000元来赎手机;后小鬼说要到银行去取钱,问其哪里有银行,其遂和小鬼一起到其上班的四海投资公司下面的银行取钱;小鬼取钱后回浴室付了钱,此时饶波问其有无借条,其表示公司里有,饶波遂骑着小鬼的电瓶车把小鬼带到了四海寄卖投资店,其和任某、王某也步行前往;到了四海寄卖投资店,饶波称和小鬼一起洗澡的是他同学,将二人想合伙敲诈小鬼同时把小鬼的手机抵押过来的事情告诉其,并表示如果小鬼给钱也不会把手机还给小鬼的,如果小鬼没有给钱,就将手机卖掉三人分钱,问其是否可行,其表示可以;在四海寄卖投资店的小办公室里,饶波让小鬼拿5000元钱赎手机,小鬼称没钱,饶波就让小鬼写一张5000元钱的借条,其从办公室拿了格式借条给饶波,期间因小鬼写错,又重写了一张,其告诉饶波填写借条,写借条期间,饶波不停地对小鬼进行用言语威胁,有无使用工具记不清;后饶波将写好的借条拿给其看,其表示可以,后饶波让小鬼第二天拿钱赎手机,小鬼没有说话,饶波就直接打了小鬼一个巴掌,之后其等人离开四海寄卖投资店;饶波在拿到手机后,还问小鬼要了手机密码;以及小鬼报警后,其称其大哥已经把事情摆平了,让饶波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只要咬定借钱给了小鬼就没有事情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辩称其在四海寄卖投资店得知饶波有敲诈意图后,仅提供格式借条2张,并无其他行为;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陆某在四海寄卖投资店内采用打巴掌、使用电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与同案人员饶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陆某在四海寄卖投资店办公室内对被害人沈某进行了言语威胁,其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饶波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陆某手持棍状物,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言语威胁内容为让被害人吃棍子,另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达四海寄卖投资店办公室时被告人陆某手持电棍对被害人沈某进行言语威胁,综上,足以认定在四海寄卖投资店内被告人陆某手持棍状物对被害人沈某进行了言语威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而非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主观上为敲诈被害人的金钱而非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手机系抵押物,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且系犯罪未遂,经查,在案的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无论被害人是否支付所谓的“欠款”,饶波等人均不会将手机归还,结合同案人员饶波关于在被害人报案并向其索要手机后,陆某让其不要归还手机的供述,以及饶波在取得手机后立即要求被害人告知id密码等并进行更改,后更换为自己的手机卡进行使用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等人对被害人沈某的手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陆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系从犯,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与同案人员一起实施了言语威胁等行为,且对事后可能分得部分赃款有预期,与同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陆某的具体罪责。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