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039、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39、0039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2015年7月2日,因其脱逃,本院中止审理其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捕前住址;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凤喜,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54号、营鲅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自己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液化石油气站,销售二甲醚超标的伪劣液化气14.58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86675元。2014年9月2日10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国税所门前,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右手及右肩背部砍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右手及右肩背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故意伤害罪定性没有异议。2、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伤害行为发生系因财产纠纷引起,系家庭矛盾,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害人有过错。酌定从轻处罚。4、销售伪劣产品系被动发生。5、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自己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液化石油气站,销售二甲醚超标的伪劣液化气14.58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86675元。2014年9月2日10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国税所门前,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右手及右肩背部砍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右手及右肩背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吴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审批表、检验报告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伤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销售伪劣产品罪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