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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5)564温葵英与温喜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葵英,温喜良,温循香,何凤友,温寿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葵英,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温葵英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喜良,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循香,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友,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寿泉,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上诉人温葵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温葵英家与被告温喜良家因田地调换发生了纠纷,硝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通知》,告知双方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不得耕种,双方均签名认可。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温循香、何凤友发现原告温葵英方擅自在该争执的田上插了秧苗,便一起毁坏秧苗。原告发现该两被告在毁坏秧苗,就用尿泼了被告温循香、何凤友。被告温循香、何凤友被泼了尿后也抢了原告温葵英的尿勺子泼回了原告温葵英,三个人发生了揪扭。当天上午11时35分许,原告温葵英认为自己吃亏,看见被告温喜良骑摩托车从硝芳街回家经过自己的店前时,就拦住被告温喜良的摩托车不让被告温喜良走,并用尿泼中了被告温喜良及摩托车坐垫。被告温喜良回到家后就叫上妻子温循香、弟媳何凤友、侄子温寿泉用桶装了尿一起到了温葵英的店门前论理。原告温葵英见被告温循香、何凤友提着尿桶往其店内走来,又用放在店门前的尿去泼被告温循香、何凤友,欲阻止被告温循香、何凤友进入其店内。被告温循香、何凤友进入温葵英的店内进行泼尿并与原告温葵英扭打在一起,随后被在场群众救开。事情发生后五华县公安局硝芳派出所于当日11时48分至55分对位于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硝芳小学旁温良辉楼店内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了16张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并没有明确指出被泼了尿的具体的货物种类及数量。原告温葵英的儿子温定丰于2014年4月21日向硝芳派出所提交了《被毁货物清单》,但被告方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没有泼到原告的货物,且该清单是原告方自行清点计价的,不是事实。原告方把被泼了尿的货物进行了销毁,没有现场可勘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原审向硝芳派出所对原告温葵英的儿子温定丰于2014年4月21日提交的《被毁货物清单》进行了调查。硝芳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一份《关于温定丰提交被毁货物清单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9日硝芳派出所民警接报硝芳小学附近发生打架的指令后到现场处警,硝芳村民温良辉称其经营的小店被温喜良等人泼尿,处警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2014年4月21日温定丰将自己清点的被毁货物清单交至硝芳派出所。”温葵英以2014年4月9日温喜良、温循香、何凤友、温寿泉泼尿致其店内的货物受损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店内货损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进一步查清涉案货物的价值,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指定由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载明:“毁坏物无现场勘验数据,照片无法确定毁坏物的真实情况。”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葵英与被告温循香、何凤友因田地纠纷而相互泼尿,双方的行为都是错误的。对于原告温葵英店内的货物损失虽然其儿子温定丰于2014年4月21日向五华县公安局硝芳派出所提交有《被毁货物清单》,但被告方予以否认且硝芳派出所对该清单也并未予以确认。硝芳派出所虽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了16张现场照片,但勘验笔录及照片并没有明确指出被泼了尿的具体的货物种类及数量。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选定由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毁坏物无现场勘验数据,照片无法确定毁坏物的真实情况为由不予受理,以致法院无法准确核实具体的损失。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葵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葵英负担。温葵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葵英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店铺进行损坏时,上诉人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进行泼尿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想当然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存在泼尿事实,实乃荒谬。2、上诉人货物受损后,上诉人即时通知了派出所,派出所亦做了《勘察笔录》及进行了拍照处理。上诉人要求派出所对受损货物进行保全,但派出所可能出于自己利益方面的考虑并未进行保全,只是要求上诉人制作《被毁货物清单》提交过去,随后便要求并陪同上诉人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焚烧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进行查明,错误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进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3、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无法通过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勘察笔录》、照片、《被损货物清单》等,或由派出所自己制作,或按派出所要求制作,派出所亦声明该案已经结案。派出所作为侦查部门所制作完成的材料属于有效证据。上诉人的损失已经有《被毁货物清单》证明、且派出所的《勘察笔录》、照片亦能辅助证明。即上诉人的货物损失金额已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进行反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对于一审法院委托物价局对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物价局以照片无法反映毁坏物的真实情况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觉得此鉴定为多此一举,因为已由派出所归档的《被毁货物清单》已能证明损失,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同时提交该清单。上诉人认为,本案无需委托鉴定,就算必须委托也应是对清单上的货物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温喜良、温循香、何凤友、温寿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温葵英对“温葵英用放在店门前的尿去泼被告温循香、何凤友,欲阻止被告温循香、何凤友进入其店内”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据五华县公安局硝芳派出所2014年4月24日对温葵英的询问笔录,温葵英陈述“在温循香、何凤友提着尿向我店走来时,我为了阻止她们,先用尿泼向她们,泼到了我店前的石堆上,没有泼到她们,但也没有阻止到她们进我店中泼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土地争议引发相互泼尿事件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温葵英对其诉请的货物损失120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查,硝芳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未核定被损货物的种类、数量。《被毁货物清单》是温葵英的儿子温定丰单方制作,不是硝芳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温喜良、温循香、何凤友、温寿泉又对该清单予以否认,温葵英以该清单主张损失12000元的依据不足。现温葵英主张的被损货物已由温葵英一方自行销毁,已无法鉴定具体损失。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温葵英诉请的12000元货物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温葵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温葵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温葵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葵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