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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邵永全与支安银、姜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全,支安银,姜祥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660号原告邵永全。被告支安银,驾驶员。被告姜祥成,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永全与被告支安银、姜祥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全、被告支安银、被告姜祥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全诉称,2015年9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支安银驾驶被告姜祥成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大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德财路由西向北左转赤海路时,遇原告驾驶冀D×××××号大货车由北向南驶来。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邵永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支安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10.7元。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被告支安银、姜祥成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因被告支安银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减免10%的保险赔付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免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支安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德财路由西向北左转赤海路时,遇原告驾驶冀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赤海路由北向南驶来。邵永全车辆前部偏右侧与支安银车辆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邵永全、被告支安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邵永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支安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双肺挫伤、心包少量积液。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8015.29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姜祥成,被告支安银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28015.2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8015.2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祥成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支安银系姜祥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该损失由被告姜祥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永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永全医疗费118015.29元的70%的90%,即74349.63元。三、被告姜祥成赔偿原告邵永全医疗费118015.29元的70%的10%,即8261.07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邵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姜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