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章县鑫联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宪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鑫联矿业有限公司,陈宪高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宜章县鑫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星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运丁,系公司职工。被告陈宪高,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章县鑫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矿业公司)与被告陈宪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鑫、人民陪审员杨林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杰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鑫联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运丁,被告陈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强、侯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矿业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从2013年4月9日至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3份证据,其中两份证据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另一份证据是被告参加保险和体检报告。同年10月28日劳动仲裁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认为依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请求仲裁庭驳回被告的请求。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列举事实和法律、法规说明理由,就认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裁决被告陈宪高自2010年4月9日至今与原告鑫联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劳人仲字(2015)第130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仲裁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没有依规裁决;5、工伤参保证明,拟证明存在断续参保的情形。被告陈宪高辩称:宜章县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宪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工伤参保证明、体检报告,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谷祥忠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是证人谷祥忠的表兄,证人谷祥忠介绍到原告矿里做事的。被告在原告鑫联矿业公司的矿里做了5年多。证人谷祥忠是原告鑫联矿业公司带班班长,工资是矿里发给证人谷祥忠,证人谷祥忠再发给被告及其他员工。从2014年8月起员工就直接到公司领工资,不再由带班班长发给员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年底,公司就告诉证人谷祥忠说明年叫被告不要来了,说证人谷祥忠带的这一帮工人都要换掉。今年正月十六开工,矿里矿长曾太勇跟证人谷祥忠说要换人,要证人谷祥忠通知被告不要来上班了。之后,被告检查身体有问题就去找矿里了。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矿山的保费是从规费直接缴纳,可能是原告停产等原因导致停保,但是被告是一直在原告那里上班,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工伤参保证明、体检报告不能体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宪高于2010年4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井下掘进风钻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鑫联矿业公司的职工陈宪高在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参保缴费时间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参保状态: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已停保/无效);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已参保/有效)。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断断续续的现象,且停产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无薪休假。在岗期间,根据原告公司的安排对被告陈宪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3年2月27日的健康体检结论为不宜从事矽尘作业,定期检查;2014年2月26日的健康体检结论为不宜从事矽尘、铅及无机化合物作业;2015年2月5日的健康体检结论为不宜从事矽尘、铅及无机化合物作业,建议到市疾控中心复查。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形下由带班班长谷祥忠通知被告陈宪高不要来公司上班。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宪高到郴州市疾控中心进行体检复查,复查结果是1、尘肺?2、建议办齐相关手续作职业病诊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宪高自2010年4月9日至今与原告鑫联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为被告在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虽该期间存在缴费中断的现象,但原告未提供中断期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及证人谷祥忠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陈宪高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通知被告不用来上班的具体时间,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宪高自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陈宪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复查报告显示,被告存疑似尘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有违反法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续存。综上所述,被告陈宪高自2010年4月9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宪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今与原告宜章县鑫联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审 判 员 李永鑫人民陪审员 杨林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