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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景明、高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景明,高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38号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7号6门。法定代表人:王银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景明。被告:高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明、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景明、高飞的准确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退还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