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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高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高金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合隆镇长农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金祥,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志,长春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原玲,被上诉人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19元返还上诉人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海彪审 判 员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