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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江焕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江焕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叶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仪。被告:江焕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11。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诉被告江焕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江焕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旺阜鲍洞桥段时,不慎与手推斗车的谈锐清发生碰撞,造成谈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谈锐清的损失人民币共1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完毕。被告江焕坤所有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作了如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被告江焕坤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有关的法律及条款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焕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江煥坤在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粵H22Y70号普通二轮摩托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2013年12月23日,江煥坤驾驶粵H22Y70号普通二轮摩托,沿德庆县S352线德城往荔枝岗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行驶至德庆县高良镇旺埠鲍洞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手推斗车的谈锐清发生碰撞,造成谈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证)字(2014)第441226C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江煥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谈锐清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0000元。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谈锐清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26日,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按上述判决书的判决将赔偿款10000元转账到了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将赔偿款10000元退给了谈锐清。2015年10月30日,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赔款收据,本院收集的代当事人收款通知书(存根)、退当事人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江焕坤驾驶证驾驶粵H22Y70号普通二轮摩托与谈锐清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时,江焕坤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发后,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按本院(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了谈锐清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江焕坤主张追偿权。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江焕坤偿还经济损失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江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焕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给谈锐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焕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