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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强与胡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胡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郑强。被告:胡雪梅。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强诉被告胡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强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雪梅向原告郑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胡雪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雪梅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的约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雪梅向原告郑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胡雪梅向原告郑强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胡雪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搜索“”